日照市城市管理條例

日照市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日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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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日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日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8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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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7年6月28日日照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環境保護

第七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八章 其他事項管理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環境優美、秩序優良、文明和諧的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縣城建成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實施城市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為維護城市公共空間良好秩序、保障城市基礎設施正常運轉,依法對城市容貌、環境衛生、綠化、市政公用設施、環境保護、交通等所實施的管理。

第四條 城市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合理劃分有關政府部門城市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對城市管理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在本轄區內承擔前款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職責。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城市管理工作的具體落實,協調、配合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派駐機構和人員開展城市管理工作,對社區城市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

第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完善社區公共服務設施、制定和實施社區居民公約等,增強社區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導社區居民參與城市管理活動。

未實行社區管理的村,村民委員會承擔前款規定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職責。

第八條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容貌、環境衛生、綠化、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省政府批准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事項權限內的行政處罰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涉及的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轄區內城市管理,具體工作可以由有關內設機構負責。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第十條 供水、排水、供電、熱力、燃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營設施權屬單位、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有關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容貌整潔、運行安全。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行業協會通過開展信用評價、制定行規行約等方式,參與城市管理,引導、監督協會成員依法經營、履行社會責任。

建立政府及城市管理有關部門與行業協會之間的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促進協會成員與政府及城市管理有關部門的協作、配合。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進行城市文明宣傳教育,引導市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提升城市文明程度。

鼓勵市民移風易俗,抵制陳規陋習,自覺遵守市民公約,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共同培育科學、現代、文明的生活方式、行為方式。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依法享有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承擔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鼓勵市民參加志願者組織,開展城市管理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研究編制城市色彩和建築風貌規劃,經徵求市民意見和組織專家評審後公布施行。

編制城市色彩和建築風貌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堅持城市現代化建設與保持傳統歷史風貌相協調。

城市建築體量、形式、風格與色彩應當符合城市色彩和建築風貌規劃。城市建築物高度應當符合城市天際線和機場、氣象台、微波通信、歷史文化遺蹟、文物保護等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色彩及造型應當與周邊建築和環境相協調。

城市建築物改變原有外貌的外部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城市戶外廣告的設置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窗外,禁止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市容貌的物品。

城市道路兩側的護欄、線杆、樹木、綠籬等處,禁止吊掛雜物或者晾曬衣物。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禁止堆放物料、擺放物品或者設置障礙物。確需臨時堆放、擺放、設置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許可,期滿後及時清理,恢復原狀。

第十八條 臨街門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 保持整潔,物品擺放整齊;
  2. 按規範設置牌匾;
  3. 不得搭設雨(陽)棚。

臨街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或者外牆擺放物品,不得占用店外公共場地或者城市道路從事加工、修理、洗車等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二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戶外廣告陳舊毀損、色彩剝蝕等影響城市容貌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或者更換;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戶外廣告不得遮擋、影響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妨礙交通通行。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路名牌等處,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築控制地帶,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不得設置戶外商業廣告。

第二十一條 設置任意一邊邊長大於四米或者單面面積大於十平方米的大型戶外廣告,除施工工地圍擋外,應當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建築物附屬大型廣告、電子屏等應當與建築立面統一設計,整體效果應當與建築風格及周邊環境相協調。

在居住區周邊或者利用居住區內商業和辦公用房設置電子顯示屏或者其他附帶音響、夜景光源的戶外廣告,不得影響交通安全,避免噪聲污染、光污染,防止對居民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響。

第二十二條 大型戶外廣告牌、電子屏等廣告設施發布的公益廣告所占比例應當不低於廣告總量的百分之二十,施工工地圍擋公益廣告所占比例不低於廣告總量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三條 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應當依法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期限屆滿後及時撤除。

宣傳品陳舊毀損、色彩剝蝕或者有安全隱患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更換或者撤除。

第二十四條 禁止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樹木等處張貼、塗寫或者刻畫。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免費發布實用信息,設置者應當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噴漆、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運輸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或者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應當對運輸車輛採取覆蓋、密閉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遺撒。

第二十六條 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方便群眾的原則建設農貿市場,配套建設停車、排水、公廁、垃圾收運、消防等設施,保持消防通道暢通。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兩側、公共場所、城市綠地擺攤設點,攤販應當進入農貿市場、便民市場等場所經營。

市場管理機構應當預留攤位,為農副產品季節性銷售、臨時攤販擺攤經營、自產自銷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條 居民小區基礎設施應當按照標準建設,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老舊小區基礎設施不完善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進行整治改造。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廣場舉行活動,應當遵守廣場管理的有關規定,服從廣場管理單位的管理,不得破壞、損壞廣場設施;活動使用音響、擴音器等,應當控制音量;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設施建設標準,組織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作業車輛停車場、作業人員工作休息場所。

城市中暫未改造的村莊,應當建設垃圾收集設施,並納入環衛一體化管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不得擠占、堵塞用於收集、運輸、中轉和處置垃圾的作業場所、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方案,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重建或者補償。

第三十一條 街道、車站、廣場、公園綠地、文化體育場所等城市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保持整潔、美觀。

第三十二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免費對外開放,確定專人負責保潔。

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鼓勵商業服務單位、賓館飯店以及機關、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垃圾分類標準和要求進行投放。

餐飲經營單位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食堂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給有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置,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

第三十四條 非生活類固體廢棄物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隨意丟棄;工業危險廢物、電子垃圾、醫療廢物等需要特殊處理的垃圾,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處置建築垃圾,應當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將建築垃圾運送到指定的處理場所,不得擅自傾倒、丟棄。

建築垃圾處置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核准的運輸單位運輸。

第三十六條 綠化施工、養護、修剪作業產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葉等,應當及時清理,不得就地堆放。

第三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三)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糞便;

(四)在道路、廣場等露天公共場所屠宰家禽、家畜等;

(五)其他損害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除依法從事教學、科研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允許的活動外,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日常生活。

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養犬區域養犬;

(三)不得在共用場地、公共場所和區域散養或者拴養犬只;

(四)不得攜犬在禁止遛犬區域內活動;

(五)攜犬到戶外活動時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鏈(繩)牽領並及時清除犬糞;

(六)定期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

烈性犬的品種、大型犬的身高標準、禁止養犬區域、禁止遛犬區域,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四十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建設與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合理用地與美化環境相結合,突出風貌特色,建成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市生態綠地系統。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內山體、水體、林地、草地、古樹名木的保護。

第四十二條 城市綠化應當喬灌花草相結合,選用耐旱、涵養水源能力強的植物,以傳統、鄉土品種為主,適當試驗引種新的外來品種,逐步淘汰不適宜的品種。

第四十三條 園林綠化植物不得遮蓋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遮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綠化植物,園林綠化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剪或者更換。

交通事故多發地段,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評估,認為園林綠化植物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園林綠化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剪或者更換。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損壞綠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附屬綠化工程的完成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個年度的春季綠化季節。

第四十六條 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採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

(三)放養家禽、家畜,種植糧食、蔬菜;

(四)攀折花木,採摘花草,踐踏草坪;

(五)擅自砍伐和移植樹木。

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四十七條 城市道路、橋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橋面及附屬設施保持完好、整潔,發生塌陷、損毀等情況及時修復;

(二)名稱及公共標識設置合理、規範;

(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交通護欄、隔離墩等設施的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

(四)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和橋梁,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求。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

產權單位或者管護單位應當對城市道路上設置的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運行維護管理,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十九條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以及其他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確需占用、挖掘的,應當依法辦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許可。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臨時挖掘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辦理城市道路挖掘許可。

因緊急維修供水、排水、供電、熱力、燃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公用設施挖掘道路,無法及時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當先報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在開挖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城市道路挖掘許可。

城市道路維修所挖的坑槽,應當隨挖隨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十條 城市管線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實行管線入地,附屬設施箱採取入室等隱蔽方式設置,不能入地、入室或者不具備入地、入室條件的,按照規劃要求設置;

(二)管線設置規範整齊,標識清晰明顯,不妨礙城市道路交通,不影響城市道路整體景觀;

(三)管線出現脫落、斷裂、傾斜等現象時,及時養護維修。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建設和管理地下綜合管廊,為城市管線入地提供條件。地下綜合管廊建設應當與市政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地下管線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地下管線工程竣工檔案。

第五十一條 城市供水、排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供水、排水設施設備應當定期疏浚維護,保持完好、運行正常,滿足居民和單位用水需求和防洪排澇需要。

第五十二條 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節能環保;

(二)開閉時間、開啟率、完好率符合有關規定;

(三)景觀燈光設置符合規劃,防止光污染。

第五十三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應當按照有關養護、維修技術規範進行,保證市政公用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轉。

第五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的警示標誌,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保障行人、車輛安全。按照規定設置圍擋的,在路口視距三角形內,應當使用可透視材料的圍擋,或者採取其他安全防範保障措施。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時段,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完工。施工時,應當採用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五十五條 城市橋梁、隧道設施及其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損壞橋梁、隧道設施;

(二)移動、損壞橋梁、隧道測量標誌;

(三)進行危及橋梁、隧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四)其他妨害橋梁、隧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供水、排水、熱力、燃氣等管線及設施安全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壓管線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堆放物品;

(二)損壞、穿鑿、挪動、堵塞管線及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向管線檢查井、雨污水井等傾倒糞便、垃圾或者設置障礙物;

(五)在管網設施覆蓋面上取土、植樹或者設置電杆及其他無關標誌;

(六)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二)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三)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城市道路、橋梁、廣場等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城市道路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和國家標準設置盲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壞盲道等無障礙設施。

第五十九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內辦理移交接管手續。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第六章 城市環境保護

第六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範圍,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告。

禁止在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範圍內違規取土,傾倒、丟棄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直排污水。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二)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三)在午間或者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貨物裝卸、生產加工等活動,影響周邊居民生活;

(四)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進行遊戲、運動和其他娛樂活動,應當控制電器、樂器、音響及其他器材音量和活動本身產生的聲音,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進行露天食品燒烤,或者為露天食品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內進行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第六十三條  禁止在露天場所、垃圾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紙紮冥幣或者其他物品。

第六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煙花爆竹的燃放進行監督管理,防止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產生大氣、噪聲污染或者造成公共安全事故。

第六十五條 建築施工單位從事現場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沿路施工現場周圍按照規定設置連續、封閉、整潔、美觀的硬質圍擋;

(二)施工期間採取防塵措施;

(三)及時清運渣土等建築垃圾;

(四)對車輛進出道路進行硬化;

(五)配備車輛沖洗設施,保持駛離施工現場的車輛清潔;

(六)按照規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保持場地周邊清潔;

(八)工程停工、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仍不能開工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

第七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六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路網體系,統籌公共停車場所(設施)、公交場(站)、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建設與管理,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

第六十七條 市、縣規劃主管部門對城市道路沿線的重大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批時,應當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該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報告的評審意見作為重要依據。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且無法消除的重大建設項目,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批准。

道路沿線大型建築改為商場、學校或者會展、娛樂、餐飲場所等可能影響道路交通的,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前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和依法變更使用性質的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非機動車停車點位應當設置在方便非機動車出入的位置;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六十九條 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等交通樞紐和客流集散地,應當設置出租汽車專用通道;出租汽車應當經出租汽車專用通道上下旅客,不得在站(場)前廣場內攬客;其他車輛不得進入出租汽車專用通道行駛。

第七十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規則通行,禁止違反信號、逆向行駛、跨越隔離設施等,機動車應當禮讓行人。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由動力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不得上道路行駛,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 禁行區及禁行時段內,禁止禁行車輛通行。

貨車、專項作業車等在城市道路行駛,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持城區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七十二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設置交通標誌,限定停車時間。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

機動車應當在施劃的停車泊位內按照規定停放,禁止在人行道、盲道、城市綠道或者設有禁停標誌的道路停放車輛。

第七十三條 從事出租客運經營的汽車,應當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並持有相應的道路運輸證件。禁止由動力驅動的三輪車、四輪代步車、觀光車等車輛從事出租客運業務。

在設有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車應當在臨時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點外停靠;其他車輛不得占用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

在未設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車應當在不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路段臨時停車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後,應當立即駛離,不得停車待客。出租汽車司機應當提醒乘客下車不得開啟左側車門。

第七十四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落實車輛停放管理責任,有效規範用戶停車行為,及時清理違規停放車輛。

對亂停亂放問題嚴重、經提醒仍不採取有效措施改正的運營企業,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公開通報,限制其投放。

第七十五條 禁止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護欄、信號燈、標誌牌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七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主次幹道、廣場及景區周邊攔車攔人招攬顧客及其他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禁止在機動車道內從事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行為,或者在路口和其他危險路段,利用拉橫幅或者手舉牌等方式進行廣告宣傳等。

第七十七條 社會公眾發現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核查,並依法對交通違法行為人作出處理。

第八章 其他事項管理

第七十八條 城市容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劃定責任區域,明確責任人、責任事項和監管單位等。

責任區應當保持市容整潔、環境衛生、停車有序、設施完好。

第七十九條 供水、供電等企業辦理供水、供電等服務手續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或者不動產權證明,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或者不動產權證明的,不得提供相應服務。

第八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建設進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違法建設防控和處置機制,依法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

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有關部門不得將其登記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八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城市管理應急響應機制,提高專業隊伍素質,建設應急避難場所,保持供水、供電、燃氣、交通、通信等系統暢通,提高突發事件處置能力。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二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網格化管理的要求,科學劃定城市管理網格單元,明確區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在政府網站、責任區範圍內明顯位置公示。

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開展日常巡查,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八十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數字化城市管理指揮、調度、協調、監督等工作。

第八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行屬地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城市管理有關部門管轄本轄區內行政違法案件,跨區縣重大案件由市城市管理有關部門管轄。

第八十五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和執法聯動機制,行政執法活動需要其他部門協助的,接到協助請求的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於涉及多個部門管理職責的突出問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聯合專項整治行動。

第八十六條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對收到的舉報、投訴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

城市管理各部門單位對不屬於本部門單位職責範圍的舉報、投訴事項,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權查處的行政管理部門單位舉報,並及時移送有權查處的行政管理部門單位處理。

舉報、投訴事項涉及多個部門單位管理職責的,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單位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先予處理或者制止,並及時通知其他有關責任部門單位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城市管理和執法信息共享。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向其他部門單位查詢、複印檔案等有關資料的,其他部門單位應當依法配合。

第八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績效考核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會公眾滿意度評價及第三方考核評價機制,對城市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級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對縣級城市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管理和執法;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

  (四)違規收費或者收繳罰款後不出具專用票據;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原有外貌的外部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按照改變的外立面面積處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城市容貌的物品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擺放物品或者設置障礙物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臨街門店的經營者超出門窗或者外牆擺放物品,或者占用店外公共場地、城市道路從事加工、修理、洗車等活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戶外廣告不符合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範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樹木等處張貼、塗寫、刻畫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或者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的車輛,未採取覆蓋、密閉措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兩側、公共場所、城市綠地擺攤設點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經營的物品以及專門用於從事經營活動的工具等,可以採取查封或者扣押等強制措施,依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廢棄物的,從重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在道路、廣場等露天公共場所屠宰家禽、家畜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清理現場垃圾、污水、糞便;拒不停止或者清理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家畜家禽影響環境衛生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可以按照每隻禽二十元、每頭畜五十元並處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在禁止養犬區域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可以按照每隻犬二千元以下並處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以外養犬行為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有破壞城市照明設施行為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進行遊戲、運動和其他娛樂活動,電器、樂器、音響及其他器材音量過高,或者活動本身產生的聲音過大,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款規定,違法從事現場作業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以外違反現場作業行為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配建的停車場(庫)未與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庫)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由動力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由動力驅動的三輪車、四輪代步車、觀光車等車輛從事出租車業務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車輛可以暫扣。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在廣場及景區周邊攔車攔人招攬顧客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在機動車道內、路口和其他危險路段實施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行為處罰;情節嚴重,構成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城市容貌環境衛生責任人未履行責任區管理責任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供水、供電等企業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提供服務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服務;拒不停止服務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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