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日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日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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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日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日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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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1日日照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

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以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生態優先、規劃先行、源頭控制、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財政資金投入,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監控體系,建立健全網格化環境監管,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海洋發展、商務、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審批、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溝通、協調、考核機制,統籌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問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環境執法聯席會議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協同解決大氣污染防治問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義務,應當自覺踐行綠色、節儉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減少排放大氣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積極倡導公眾和社會團體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工作,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知識。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等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大氣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訂並公布的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分批次、分步驟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

第十條 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責權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市、縣(區)、鄉鎮(街道)、村居(社區)四級監管網絡,明確監管對象、監管內容、監管標準和責任人,實行網格化的大氣環境保護監管機制。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大氣污染源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可能出現嚴重污染的區域,可以加密設置大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點;在與其他市毗鄰的區域設立大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點,加大對輸入性污染源的監測分析。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二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開展自行監測並保存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要求,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法公開排污信息,並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自動監測設備故障期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應當按照規範開展人工監測。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確定全市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名單,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大氣污染治理方案,完善環境基礎設施,安裝工業廢氣特徵污染物在線監測系統,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對園區內污染源排放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園區名單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生態環境准入清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制定工業產業轉型升級行動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實行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制度。

環境空氣質量同比改善的縣(區),由市人民政府向縣(區)人民政府發放補償資金;環境空氣質量同比惡化的縣(區),由縣(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繳納補償資金。補償資金統籌用於轄區內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等支出。

定期通報各鄉鎮、街道空氣質量狀況,並根據空氣質量改善情況進行大氣環境生態補償。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信息與氣象信息共享、大氣環境質量預測預報會商工作機制。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預案,並根據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案編制應急響應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責令排污單位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可以要求供電企業採取中止生產供電的措施,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未收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決定恢復送電的通知,供電企業不得擅自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求中止供電的用戶恢復送電。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調整能源結構,做好電力、天然氣管網規劃,積極推進氣代煤、電代煤工作,推廣清潔能源使用。

第十九條 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根據省下達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煤炭消費壓減工作方案、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應當滿足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要求,並落實煤炭消費減量替代。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民用散煤治理方案,實施獎勵、補貼政策,推廣使用清潔煤炭和節能環保爐,建立完善民用清潔煤炭銷售網絡和配送中心。

禁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窯爐整治計劃,淘汰、拆除整治計劃規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小鍋爐、小型窯爐等設施。不在整治淘汰計劃內的,其大氣污染物應當達到特別排放限值,並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節 工業以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產業結構調整規劃,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規模,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有色金屬冶煉、焦化、水泥、建築陶瓷、石油、化工、平板玻璃等工業項目。

城市建成區內和人口密集區周邊的高污染企業,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規劃限期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二十三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套建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並保持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拆除、閒置或者因檢修暫停使用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書面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立即搶修,採取應急措施確保排放達標;不能達標的,應當限產或者停產,立即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書面報告。設施修復前,不得恢復生產。

第二十四條 鋼鐵企業應當加快設備升級改造,全面提升技術裝備水平,推動煉鐵、煉鋼主體裝備大型化及生產過程連續化、自動化、智能化,推進鋼鐵行業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提升燒結、球團等工序污染治理能力和無組織排放管控水平。

第二十五條 禁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產品。

鼓勵使用納入國家、省公布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新建石化、焦化、製藥、油脂、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工業園區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實施。

第二十七條 石油煉化、有機化工、油脂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計劃開工和維修、檢修、停工時,應當提前制定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並按照應急預案開展應急監測。

第二十八條 化工、製藥、生物發酵、油脂、飼料加工等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理廠、污水處理廠、城區垃圾中轉站,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惡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強城市步道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倡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巡遊出租車經營單位應當逐步推廣使用清潔能源車輛,逐年提高清潔能源車輛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交通汽車應當採用清潔能源車輛。

第三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排放檢驗。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道路運輸經營等單位的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維修養護和排放檢測,保證作業機械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仍不達標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條 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港口、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三十五條 調整港口水路、公路、鐵路運輸結構,提高公路轉鐵路、公路轉水路運輸比例。

港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禁止使用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港內短倒車和港口作業機械。

機動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垃圾焚燒爐或者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並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道路、景觀綠化地等市政基礎設施應當按照海綿城市的要求逐步實施改造;在道路、廣場、公園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清掃保潔作業有關標準;城市建成區道路清潔應當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沖刷清洗作業方式,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七條 揚塵污染防治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有關行業揚塵污染治理標準和規範並向社會公布,監督管理有關行業的單位和個人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及措施。

各行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築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市政、園林施工工地,建築垃圾填埋場,城市建築垃圾存放點,道路揚塵,散裝、流體物料運輸車輛防塵措施的監督管理;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拼裝、改裝或擅自改變機動車參數的運輸車輛以及不按照規定時間、路線行駛等違法行為;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公路施工和港口工程建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查處公路營運貨運車輛未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違法行為;

(五)水利部門負責水利工程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六)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七)生態環境部門負責企業內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八)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九)其他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有關部門依法負責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要求,落實環境保護和環境風險防範的設施、措施,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所負責任和應當採取的措施並監督落實。監理單位應當對揚塵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進行監督。

城市建成區內的施工工地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污染防治技術導則要求,在施工中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單位應當安裝符合有關技術參數要求的遠程視頻監控,與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並保持正常運行;規模以上施工工地,施工單位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符合有關技術參數要求的揚塵在線監測設施;

(二)施工工地應當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階段的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施工工地應當設立圍擋,工地內車行道路按照規定進行硬化,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工地主要出入口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施工工地內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

(五)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進行覆蓋,及時清運和處理,不能及時清運和處理的進行集中堆放覆蓋;

(六)拆遷工地應當先設立圍擋再實施拆遷,未建好圍擋不得拆遷,施工中應當採取濕法作業,落實灑水、噴淋等降塵措施;

(七)爆破工程、基坑開挖、石方鑽孔、路面切割、破碎、風鑽挖掘地面、道路刨掘等土石方工程作業時,應當採取相應的防塵、抑塵措施,不得帶塵作業。

城市建成區外的,按照有關揚塵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河道及河流沿線、道路沿線、公共區域、臨時閒置土地及其他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採取綠化、硬化、遮蓋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四十條 鋼鐵、火電、建材、焦化等企業和港口、碼頭、車站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和道路硬化,採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並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揚塵污染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粘土開採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企業應當及時整修因勘查開採活動損壞的道路;露天礦山開採企業應當邊開採邊治理,及時整修邊坡並實施綠化,同時按照規定處置採選產生的廢石、尾礦等廢棄物,整理和修復礦山及周邊自然生態環境。

本條例實施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企業已經終止勘查開採活動但未進行生態環境治理修復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制定限期治理修複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取財政補貼、技術指導等措施,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開發,逐步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企業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雜草進行綜合利用,開發利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源。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四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污染。在居民住宅區、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區域及其周邊,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禁止從事烘乾、晾曬畜禽糞便等活動。

第四十四條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排放油煙的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油煙淨化設施與排風設施應當同步運行,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維護並保存記錄,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對城市建成區垃圾轉運站實施改造、提升;達不到改造、提升要求的,應當制定搬遷計劃,限期搬遷。

加強對垃圾填埋場的規範管理,採取滅蟲害、除臭以及封閉、圍擋、覆蓋、噴淋、防滲等措施,防止明顯異味和揚塵。

新建城區應當實行地下排水系統雨污分流,老舊城區按照規劃逐步實施地下排水系統雨污分流,防控地下管道異味散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求對相關排污單位中止供電或者擅自恢復送電的,由電力監管機構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已建成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未按照規定淘汰、拆除或者進行超低排放改造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石油煉化、有機化工、油脂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計劃開工、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未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揚塵污染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的; 

(二)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進行覆蓋的;

(三)拆遷工地未設立圍擋,施工中未採取濕法作業等降塵措施的;

(四)爆破工程、基坑開挖、石方鑽孔、路面切割、破碎、風鑽挖掘地面、道路刨掘等土石方工程作業時,未採取相應的防塵、抑塵措施,帶塵作業的。

第五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施相對集中的,由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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