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日照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日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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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日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日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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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8年10月26日日照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範

第三章 實施與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民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法治和德治相結合,發揮群眾主體作用,遵循統籌推進、社會共促、重在養成、獎懲並舉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屬於公共財政支出範圍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給予公共財政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工作日程,確定有關機構和人員負責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和引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公職人員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社會公眾人物應當發揮正面引導作用。

教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行業人員,供水、供電、通信等公用事業從業人員和各類窗口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引領示範作用。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市民文明公約、村規民約、社區居民公約和行業規範,遵循公序良俗,積極支持、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文明行為予以批評、勸阻、投訴、舉報,對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範

第九條 公民應當愛國守法,勤勞簡樸,團結友愛,誠實守信,並遵守下列基本文明行為規範:

(一)家庭成員之間互相關愛,和諧相處,夫妻和睦,尊老愛幼,培育、傳承和弘揚良好家風;

(二)鄰里之間相互尊重,互幫互助,關懷體諒,和睦相處;

(三)在住宅小區內遵守業主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和文明自律公約;

(四)自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安全規範文明出行;

(五)在公共場所自覺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六)愛護環境,節約能源,珍惜資源,植綠護綠,低碳生活;

(七)愛崗敬業,遵守勞動紀律和工作制度,恪守職業道德;

(八)合法誠信經營,明碼標價,不做虛假宣傳,不欺騙、誤導消費者;

(九)購買商品和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不喧譁、不擁擠、不加塞;

(十)尊師重教,尊重認知規律和教育教學規律,促進學生全面健康發展;

(十一)文明就醫,尊重醫學規律和醫務人員,維護正常醫療秩序;

(十二)旅遊出行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服從景區管理,聽從文明勸導;

(十三)熱愛學習,追求知識,不斷提高文化知識素養;

(十四)文明上網,自覺維護網絡安全和網絡秩序;

(十五)崇尚科學,破除迷信,傳承、弘揚優秀傳統文化;

(十六)法律、法規和文明公約確定的其他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條 提倡下列文明行為:

(一)行人遇機動車禮讓時安全、快速通過;

(二)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

(三)關愛空巢老人、留守兒童和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

(四)友善待人,扶老助殘,為他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五)文明就餐,適量點餐,不講排場,合理消費;

(六)不吸煙不勸酒;

(七)自覺抵制不良婚喪習俗,安全文明綠色祭祀;

(八)其他有益於社會文明和諧的行為。

第十一條 鼓勵下列文明行為:

(一)見義勇為;

(二)參加賑災捐贈、扶貧濟困等慈善公益活動;

(三)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

(四)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五)其他有益於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十二條 重點治理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駕駛機動車不按照規定禮讓行人,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瀏覽信息、觀看視頻;

(二)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向車窗外拋灑物品;

(三)行人、非機動車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非機動車逆向行駛;

(四)占用消防通道停放機動車;

(五)在住宅小區內擅自占用業主共用的道路、場地停放機動車、設置地鎖等;

(六)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攜犬到戶外活動時不束犬鏈(繩)、不由成年人牽領、不及時清除犬糞等;

(七)亂貼亂畫,亂扔垃圾,隨地吐痰、便溺;

(八)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擅自堆放、擺放、晾曬糧食、海產品、漁網及其他物品;

(九)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公園等公共場所和住宅小區拋撒冥紙,焚燒冥紙、逝者遺物和其他喪葬祭奠物品;

(十)在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煙標識的場所吸煙;

(十一)損毀、破壞文物古蹟,擾亂旅遊秩序等;

(十二)其他需要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

第十三條 從事海上生產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珍愛海洋,履行海洋環境保護義務,促進人海和諧。

鼓勵市民和遊客參加海岸清潔行動、增殖放流活動和其他愛海護海活動,不捕撈、垂釣增殖放流苗種,保護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簽訂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旅遊文明行為規範。旅遊活動中,導遊、領隊應當及時勸阻不文明行為,引導旅遊者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健康、文明旅遊。

第十五條 家庭教育應當注重家庭文明素養培育、文明習慣養成,從小培養,以長率幼,弘揚傳承家庭美德。

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教學機構應當制定完善校園文明行為規範,開展文明行為、文明禮儀教育。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合力營造安全有序、健康向上、文明和諧的校園周邊環境。

第三章 實施與保障

第十六條 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擬訂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政策,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由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定期召集。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文明城市(縣、區)動態管理考核和文明單位評選內容,督促檢查、定期評估和通報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實施情況。

第十七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宣傳和倡導文明行為、文明禮儀,推廣先進文明範例,建立不文明行為曝光機制,對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不文明行為予以曝光。

報紙、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通過生動有效的形式,宣傳城市文明建設成就,刊播公益廣告,傳播文明行為,對不文明行為予以批評、譴責、曝光。

機場、車站、商場、公園、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利用自身廣告設施、廣告介質,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道德建設、文明行為先進典型等宣傳展示,刊播公益廣告,營造文明向上的社會氛圍。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處理工作機制,加強管理和監督,及時糾正和矯治社會不文明行為。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或者接到移交的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和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十九條 公安、衛生健康、文化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機制,開展聯合執法和重點整治,並將有關情況報告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鼓勵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和文明行業、文明社區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對表現突出、成效顯著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根據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公共文明行為規範與行業文明標準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完善支持保障措施。

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保護其合法權益,並在需要時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保障。

對慈善公益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參加慈善公益的個人及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難的,慈善組織在開展慈善活動時應當優先給予幫助。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對表現突出的獻血者和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捐獻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無償獻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可以在血液臨床使用方面依法獲得優先、優惠待遇。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志願服務保障和激勵機制,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並依照有關規定對表現突出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獎勵。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制定關愛道德模範、身邊好人等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的政策,並對生活有困難的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給予幫扶。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統一的信用信息採集和分類管理標準。

建立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將獲得道德模範、身邊好人、優秀志願者等稱號的個人,受到表彰獎勵的文明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拒不履行或者其他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不文明行為,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實現信用信息共享。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送本部門採集的文明行為和不文明行為信息。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對記錄情況進行督導檢查。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從熱心公益的人員中聘請文明行為協管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和不文明行為勸阻、制止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各類載體和有效形式,開展鄉風民風教育,推進移風易俗,抵制陳規陋習。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權處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舉報。

住宅小區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對多次勸阻無效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管理規約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在本住宅小區內以適當形式予以公開,督促改正。對違法的不文明行為,經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的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一)加快推進智慧城市建設,提升城市精細化管理水平;

(二)依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並保持開放;

(三)住宅小區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棚及充電設施;

(四)商業、辦公、居住密集區域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

(五)公共場所、窗口單位按照規定配備無障礙設施;

(六)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的設施。

第二十七條 機場、車站、醫院、商場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獨立的母嬰室。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從事戶外工作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用茶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服務。

鼓勵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設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不文明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不按照規定禮讓行人的;

(二)駕駛機動車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瀏覽信息、觀看視頻的;

(三)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向車窗外拋灑物品的。

第三十條 行人、非機動車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或者非機動車逆向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行人予以警告,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住宅小區內擅自占用業主共用的道路、場地停放機動車、設置地鎖等,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擅自堆放、擺放、晾曬糧食、海產品、漁網及其他物品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公園等公共場所拋撒冥紙,焚燒冥紙、逝者遺物和其他喪葬祭奠物品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煙標識的場所吸煙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罰款。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對違反規定的吸煙行為不予勸阻、制止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按照規定給予處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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