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昆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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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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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運營許可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其相關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鄉公共汽車客運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及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載客汽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規定的編碼、線路、站點、時間和收費服務標準運載乘客的運營活動。

本市公共汽車客運根據運營區域和特點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採用符合相關標準的城市公共汽車車型,主要依託於城市道路運營的活動;

(二)城際公共汽車客運:採用符合相關標準的公路客車車型,途經兩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主要依託於公路運營的活動;

(三)縣鄉公共汽車客運:採用符合相關標準的公路客車車型,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連接鄉(鎮)之間,主要依託於公路運營的活動;

(四)鎮村公共汽車客運:採用符合相關標準的公路客車車型,以鄉(鎮)為單位,連接行政村之間,主要依託於公路運營的活動。

第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運營、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工作的領導,在設施用地、資金安排、路權分配、財政稅扶持以及信息化建設等方面給予優先保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引導公共汽車客運行業逐步實現規模化、集約化運營。

鼓勵和支持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能源運營車輛。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建、規劃、國土、公安等部門,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按照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和城鄉發展的實際,定期組織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合理調整和適時開闢公共汽車客運線路。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合理布局公共汽車客運場站,保障不同公共客運方式的銜接。

第十一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優先保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站運分離、資源共享、有償使用的原則,逐步推進公共汽車客運場站設施運營與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分離。

第十三條 新(改)建道路應當滿足公共汽車客運發展需求,設置相應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居住小區建設和體育場館、飛機場、火車站、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以及大型商業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旅遊景點等工程項目的規劃、建設,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相關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工程竣工後,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驗收。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侵占規劃預留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二)擠占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變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途;

(四)擅自遷移、拆除、占用、關閉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五)其他損害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三章 運營許可

第十六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應當依法取得相關客運運營許可,並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許可。

第十七條 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相關客運運營許可;

(二)有與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與公共汽車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與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管理者達成使用協議的證明;

(五)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二)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

(三)持有與准駕車型相符合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3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經本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培訓合格。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自受理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申請之日起,應當在7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在審查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許可申請時,應當考慮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需要在非等級公路設置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對線路通行條件進行實地勘察的基礎上進行設置。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應當符合城市、城際、縣鄉、鎮村公共汽車客運相關規範和標準的要求。根據運營區域和類型,運營期限為4年到8年。期限屆滿後需要延續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轉讓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許可證照,不得擅自變更運營線路,不得擅自暫停、終止運營服務。

鎮村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採取區域經營、循環運行、設置臨時發車點等靈活的方式運營,應當經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設置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專用標識。未經許可購置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客運性質的機動車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提供包車服務的,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城市、鎮村公共汽車客運實行政府定價;城際、縣鄉公共汽車客運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二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由同級財政定期進行專項補償。

第二十七條 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的意見。

因工程建設、重大活動等影響公共汽車正常運營的,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線路臨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調整因素消失後及時恢復運營。

第二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運營,服從管理;

(二)執行行業標準、規範,保證服務質量;

(三)開展安全教育,加強行車安全管理,保證運營安全;

(四)定期對客運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保持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環保、節能標準;

(五)按照有關規定投保相應的險種;

(六)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提供有效的報銷票證,執行相關優惠或者免費乘車的規定;

(七)遇有搶險救災、突發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動等情況時,服從當地政府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九條 投入運營的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標準並達到相關要求;

(二)車輛整潔、設施完好;

(三)配置救生錘、滅火器等安全設備;

(四)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接入符合標準的監控平台或者監控端;

(五)在規定位置標明公共汽車客運類型、線路站點、票價、安全乘車須知和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三十條 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行業管理及服務規範,着裝整潔,安全、文明行車;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按規定攜帶、佩帶相關證件;

(三)正確及時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停靠站點和相關提示語,依次進站,規範停靠;

(四)引導乘客有序乘車、文明讓座,為需要協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不得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滯站攬客或者到站不停;

(六)在運營過程中因故不能繼續運營時,應當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運營車輛或者調派車輛;

(七)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

第三十一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社會公德,文明乘車;

(二)購票或者持有效票證乘車;

(三)不得攜帶寵物或者其他有礙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車;

(四)不得攜帶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物品乘車;

(五)不得在車廂內吸煙、隨地吐痰、亂扔垃圾、散發廣告,或者向車外拋擲物品;

(六)學齡前兒童、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車應當有人陪護;

(七)不得有影響車輛正常行駛、乘客安全和乘車秩序的行為。

乘客違反上述規定情形之一,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對其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管理者應當加強服務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服務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及時搶修,確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運行。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覆或者處理。

第三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及信用評價機制。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普及工作。

第三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責任制和安全生產管理各項制度,嚴格執行各項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加強車輛技術管理和駕駛員等從業人員管理,保障公共汽車客運運營安全。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維護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

第三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依法對公共汽車客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有2名以上的執法人員參加。

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運營證件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可以扣押,並妥善保管。

第四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聘請的公共汽車客運協管人員,經培訓合格後,協助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維護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正常的運營活動,不得徇私舞弊、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汽車客運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擅自遷移、拆除、占用、關閉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改變設施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員從事客運活動的,按照每人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許可證照;

(三)未取得公共汽車客運運營許可和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許可,從事運營的,責令停止運營,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有關險種的,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銷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許可證照;

(五)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管理者未能確保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性能完好、正常運行的,發現故障未及時搶修,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公共汽車客運運營許可或者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許可證照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許可證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運營線路或者暫停、終止運營服務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許可證照。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責任制和安全生產管理各項制度的;

(二)未定期對客運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三)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的;

(四)投入運營的公共汽車客運車輛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第四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滯站攬客或者到站不停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攜帶寵物或者其他有礙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車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在車廂內吸煙、隨地吐痰、亂扔垃圾、散發廣告、

向車外拋擲物品及其他影響車輛正常行駛、乘客安全和乘車秩序行為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乘客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攜帶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物品乘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樞紐站、客運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等場站設施,以及專用道、信息管理等配套設施。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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