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昆明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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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2016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發布登記
第三章 設施設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戶外廣告管理,規範戶外廣告活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改善市容市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建築物、構築物和戶外的場所、空間、設施發布的商業廣告和公益廣告。包括:
(一)利用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電子翻板裝置、投影、燈箱、櫥窗、霓虹燈、地名牌、牆體等發布的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氣物、模型等繪製、張貼、懸掛發布的廣告;
(三)利用車站、碼頭、機場候機樓內外等交通設施發布的廣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戶外發布的廣告。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戶外廣告活動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其他廣告參與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戶外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根據城鄉的風貌、格局和區域功能、道路特點等,統一規劃、整體設計、分區控制、合理布局、確保安全。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審批及其監督管理。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發布登記
第七條 發布戶外廣告,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戶外廣告登記證》。
在經營者的合法經營場所,發布經營者的名稱、經營範圍等自設性戶外廣告,不需要申請登記。
第八條 申請戶外廣告發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
(二)廣告主、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的營業執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經營資格證明文件;
(三)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或者批准證明文件;
(四)戶外廣告樣件;
(五)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農藥和獸藥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經營者自有車輛發布車身廣告的,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報公安部門備案。
其他車輛禁止發布車身廣告。
第十條 舉辦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和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及慶典等,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應當經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發布戶外廣告,應當符合登記的地點、形式、時限、內容,並在戶外廣告的右下角清晰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證號。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發布者需要改變戶外廣告發布內容、期限、形式、數量、規格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章 設施設置
第十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市、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詳細規劃由縣級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依據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級城市管理、規劃部門備案。
經批准實施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按規定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 建設、改造城市道路和建築物、構築物時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將戶外廣告設施列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十五條 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安全技術標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十六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申請,取得《昆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證》。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廣告經營許可證或者廣告單位資質等級證書;
(三)場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具有設計、安檢、質檢資質的單位出具的戶外廣告設施設計施工圖、技術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 下列區域或者情形,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國家機關、學校、醫院、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規劃控制地帶和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
(二)市、縣(市、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設立立柱式戶外廣告;
(三)占用城市綠地、遮擋綠化景觀;
(四)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等市政設施;
(五)妨礙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使用,損害公共利益,影響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產生活;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設置的其他區域或者情形。
第十八條 在道路沿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不得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不得遮擋路燈、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
第十九條 利用建築物、構築物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不得破壞建築物、構築物的立面形式和輪廓線,不得影響建築物、構築物功能。
第二十條 利用市政公共設施、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間的戶外廣告實行特許經營。具體實施辦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維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依法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和發布的戶外廣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拆除、遷移、遮蓋、損壞。因城市建設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戶外廣告設施的經營者,並依法補償。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在查處涉嫌違法戶外廣告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違法廣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涉嫌違法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
(三)要求涉嫌違法當事人限期提供相關材料;
(四)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廣告活動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廣告作品和其他有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廣告直接相關的廣告物品、經營工具、設備等財物;
(六)責令當事人限期整改、停止發布。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戶外廣告信用管理制度,引導企業加強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其他廣告參與者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拒絕或者逃避檢查。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戶外廣告登記證》和《昆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公共場所、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上亂發、亂貼、亂塗、亂掛各類信息。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廣告活動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舉報,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取得戶外廣告登記證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拆除廣告設施,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清除,沒收其物品和相關工具,對行為人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製作者、經營者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採取限制通訊服務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吊銷《戶外廣告登記證》或者《昆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證》,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因戶外廣告設施倒塌、墜落等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人身傷亡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相關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戶外廣告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
(二)利用職權索取財物,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三)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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