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

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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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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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

(2016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根據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5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昆明市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程序

第三章 經營行為規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遊業管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

游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雲南省旅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業監察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監察工作的管理,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監察工作的管理。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旅遊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監察業務工作,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旅遊業監察工作。公安旅遊警察機構負責維護旅遊市場治安秩序,依法開展旅遊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等工作。

第四條 旅遊業監察實行行政執法監察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監察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均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程序

第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旅遊法律、法規、規章,倡導文明旅遊;

(二)檢查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督促、檢查旅遊經營者的安全生產工作,指導旅遊行業協會自主建立旅遊安全風險金救助機制;

(四)實行旅遊經營誠信公告制度;

(五)管理和監督旅遊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第七條 旅遊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受理對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案情,製作筆錄;

(三)對旅遊經營活動及場所進行檢查;

(四)扣押用於涉嫌違法活動的財物、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並依法予以處理;

(五)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經營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相關資料;

(六)其他旅遊業監察職責。

未成立旅遊監察機構的縣(市、區),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職權。

第八條 旅遊業監察採用年度審查、日常檢查、聯合檢查、電子信息檢查和案件專查等方式。

第九條 旅遊監察機構可以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發出《旅遊監察詢問通知書》《旅遊監察協查通知書》《旅遊投訴配合處理通知書》,接到通知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辦理。

第十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取得行政執法證後,方可從事旅遊業監察工作。

第十一條 旅遊業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文明監察;

(二)提供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諮詢服務;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和信息;

(四)不得參與任何形式的旅遊經營活動;

(五)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進行監察時,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出示有效執法證件;違者,當事人有權拒絕監察。

第十三條 查處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聽取申辯,符合聽證規定的,舉行聽證;

(四)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五)送達處理決定文書。

第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45日內作出;案情複雜的,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45日。

第十五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辦理旅遊監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是本案當事人;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旅遊監察機構人員的迴避,由旅遊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旅遊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三章 經營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行業規範提供旅遊服務。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遊監察機構的監督管理,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旅遊服務質量管理機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二)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三)以書面或者電子填報等方式如實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遊監察機構提供旅遊經營情況、從業人員信息、團隊信息、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四)通過網絡宣傳和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通過網絡銷售的旅行社產品應當載明包價旅遊合同規定的內容。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旅遊監察機構對旅遊市場、旅遊安全和旅遊服務質量的檢查,配合對旅遊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旅行社使用的法人印章、合同專用章及電子簽章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行社應當在旅遊合同、旅遊行程單和轉並旅遊團隊合同上加蓋法人印章或者合同專用章、電子簽章。

旅行社應當填寫統一格式的旅遊團隊運行計劃表,並加蓋法人印章或者電子簽章,由導遊、領隊人員攜帶備查。

第二十條 旅行社和導遊服務公司不得以質量保證金、押金等形式嚮導游、領隊人員收取費用。

旅行社不得接受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的轉並團業務。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出借旅遊等級標誌、導遊證等有關證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動或者其他方式誤導、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三)向旅遊者索取合同約定之外的費用;

(四)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轉並旅遊團隊;

(五)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不符合規範要求;

(六)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消費的;

(七)不按旅遊合同的約定或者旅遊團隊運行計劃表提供服務,擅自改變或者誤導、欺騙旅遊者改變合同內容;

(八)對旅遊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宣傳;

(九)強行滯留旅遊團隊、甩團或者甩客;

(十)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十一)將行業管理信息平台的授權賬號轉借他人使用;

(十二)其他擾亂旅遊市場秩序或者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人員在承運旅遊團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車船所在公司委派承攬旅遊客運業務;

(二)無故變更旅遊客運線路或者更換客運車輛、船舶。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銷售從景區、景點團購的優惠門票或者相關憑證。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設立旅遊服務質量管理和旅遊投訴機構,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和救助電話。

第二十五條 景區、景點旅遊經營者應當根據景區規劃設置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的標誌;對可能給旅遊者造成危險的旅遊設施和遊覽地,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設立明顯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第二十六條 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並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從業人員不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通知書要求辦理的,由旅遊監察機構對旅遊經營者處以2000元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旅遊經營者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對旅行社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對旅行社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對旅遊經營者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對旅遊經營者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對旅遊經營者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旅遊監察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私利;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罰款、收費。

第三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遊監察機構、旅遊業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監察,是指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遊監察機構,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旅遊綜合服務質量、旅遊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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