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機動車客運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昆明市機動車客運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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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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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機動車客運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治安備案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客運行業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租賃車行和其它小型機動車客運的經營者、從業人員、行業協會以及乘客、租用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對機動車客運行業的治安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治安備案制度。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部門是機動車客運行業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機動車客運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客運機動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公安部門做好機動車客運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機動車客運行業的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加強治安防範,並協助公安部門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治安備案

第六條 從事機動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經營資格後10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到當地公安部門備案。

(一)工商營業證照;

(二)客運車輛及從業人員的相關信息資料。

第七條 對備案材料齊全的予以備案,對客運車輛發放由昆明市公安局統一印製的治安備案標識,治安備案不得收取費用。

第八條 機動車客運行業從業人員從業時,應當向當地公安部門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居住證等有效證件;

(二)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

(三)所屬單位相關證明。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經相關部門批准後7日內到公安部門重新備案:

(一)變更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增減經營網點;

(三)增減車輛或者改變車身顏色;

(四)車輛過戶;

(五)變更聯繫地址或者營運路線;

(六)終止客運。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與機動車客運經營者簽訂《治安責任書》,落實治安管理責任制。

第十一條 公安部門在機動車客運行業治安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置機動車客運經營者、從業人員在營運中的報警求助;

(二)處理客運機動車營運中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三)指導經營者、從業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提出治安安全隱患整改意見;

(四)建立動態管理機制,發布治安備案信息;

(五)組織從業人員進行治安安全防範教育培訓。

第十二條 機動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管理制度,配備治安保衛人員;

(二)制定、完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三)向乘客宣傳文明乘車、安全乘車知識;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落實治安防範措施,消除治安隱患;

(五)在客運機動車輛、場(站)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報警監控設備,確保安全運行。

第十三條 客運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機械性能良好;

(二)配備救生、消防等安全防護器具並保持完好;

(三)車窗上不得粘貼有色膜、反光紙等有礙安全的物件;

(四)保持治安備案標識完整。

第十四條 機動車客運行業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宣傳安全乘車常識,維護乘車秩序,安全行車,文明客運;

(二)發現乘客攜帶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險、違禁物品上車的,予以制止,制止不聽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三)跨備案區域客運的,及時向所屬單位治安保衛部門報告;

(四)客運中發生治安、刑事案件,及時報警,並協助公安部門維護案發現場秩序;

(五)對乘客和租用者遺失在車上的財物,除可以及時歸還失主的,送交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六)參加公安部門組織的治安防範教育培訓;

(七)不得在客運機動車輛上擅自安裝無線對講裝置。

第十五條 乘客及租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規定,服從治安管理;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險、違禁物品乘車;

(三)不得損壞客運機動車輛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以及治安備案標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公安部門執法人員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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