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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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5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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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15年6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0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雲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發展規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車輛及其行駛管理的具體規定和措施;加大對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並接受監督。

規劃、住建、交通、教育、農業、工商、安全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政府職能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保障公眾出行安全、便捷。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志願服務。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道路交通違法及交通肇事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獎勵。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參與者應當服從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不得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決定。

第二章 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

第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機動車證件,同一車輛只能擁有一本(副)機動車行駛證、號牌或者其他證件;

(二)按照規定使用機動車號牌專用固封裝置,在規定位置安裝號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換牌裝置,不得倒置、彎折安裝號牌;

(三)車窗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四)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機動車銷售商和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對機動車進行改裝。

第十一條 不得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組織、參與道路賽車。

第十二條 教練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註冊時是初次註冊登記的車輛;

(二)車身噴印、粘貼規範的教練車標識;

(三)按照規定安裝教練員能夠控制車輛安全行駛的必要裝置;

(四)按照營運機動車的規定,確定報廢年限和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三條 專門用於接送幼兒園兒童及學校學生的校車,應當噴塗核載人數及校車標誌,並保持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專車專用。

校車應當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並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年限達到8年以上的車輛不得用作校車。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摩托車的管理,控制在市區行駛的摩托車數量。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申領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超過3個檢驗周期仍未檢驗的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其機動車號牌停止使用。

第十六條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未辦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該所有人其他機動車登記。

第十七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與實踐活動,累計時間不少於32小時。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持有本人兩本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二)使用失效的駕駛證;

(三)駕駛機動車在禁行時間內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駛;

(四)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或者被牽引車;

(五)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號牌機動車;

(六)駕駛非法改裝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相應准駕車型駕駛證5年以上;

(二)最近3年內未發生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

(三)最近3年內任一記分周期內無累積記分滿12分記錄;

(四)未受過刑事處罰。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塗改、挪用、重領、冒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及其他交通管理證件;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交通管理證件;

(三)利用虛假手續申辦與交通管理有關的業務;

(四)使用有關交通管理的失效證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編制交通工程設計方案,並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道路通車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交通配套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置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占用、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在臨時停車泊位內設置停車障礙。

第二十三條 占用道路施工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對道路進行維修、養護、清潔等作業的,應當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作業車輛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按順行方向行進。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維護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設施,保持設施完好並正常運行,及時發布路況以及交通安全預警信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高速公路實行交通管制時,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載貨汽車、拖拉機、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二)在同方向劃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摩托車在機動車道右側行駛;

(三)在快速車道上行駛的車輛低速行駛遇後車超越時,應當變更至右側相鄰車道行駛;

(四)不得急轉、急停、騎線行駛,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五)在允許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時,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六)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七)遇校車接送兒童及學生時主動讓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的,應當提前在30米以外開啟轉向燈,同時確認安全。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城市道路發生故障時,駕駛人應當迅速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按規定設置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 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供公共汽車行駛,其他機動車不得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內行駛或者停車。遇特殊情況時,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可以借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行駛。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出站(點)的,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二)暫時不能進出站(點)的,在本車道內依次單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點)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不能進入前方站(點)的,應在本車道停止線內等候,不得駛入路口。

第三十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泊位僅供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使用,其他車輛不得占用。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在候客泊位內候客的,駕駛人不得離開車體,不得占用泊位維修、清洗車輛。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駛離。

第三十一條 營運客車應當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不得在道路上停車等候、沿街攬客或者在站(點)外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條 教練車在教學期間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二)不得搭乘與教學無關的人員;

(三)機動車教練員飲酒後不得從事教學活動。

第三十三條 重型載貨汽車、中型載貨汽車、掛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摩托車行經城市立交橋時,應當在下層道路行駛。

第三十四條 叉車以及景區、企業內部使用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載貨汽車、摩托車、掛車、拖拉機、畜力車、人力三輪車、人力板車,除特許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範圍內行駛。

低速載貨汽車、摩托車、拖拉機、三輪汽車、非機動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三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遇行人橫過道路時,停車讓行或者主動避讓;

(三)車輛制動失效或者橫過機動車道時下車推行。

第三十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人行道、人行橫道、過街通道(天橋)、廣場等路段騎行;

(二)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橋、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專用車道;

(三)在非機動車上加裝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第三十七條 拼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三十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

(三)攜帶行車證;

(四)駕駛人年滿16周歲。

第三十九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攜帶殘疾證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證件;

(三)僅供下肢殘疾的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飲酒後駕駛;

(五)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四十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人行道內通行,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通行;

(二)進出公共汽車專用站(點)的,在人行橫道內通行;沒有人行橫道的路段,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四)不得在城市主幹道、次幹道、快速道上推拉人力車、軸承車等工具;

(五)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橋、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專用車道。

第四十一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和上下車;

(二)不得妨礙駕駛人安全駕駛;

(三)不得向車外拋撒、投擲物品;

(四)貨運機動車附載的作業人員,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

(五)乘坐摩托車時正向騎坐。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

(一)僅造成財產損失的;

(二)造成人員受傷,受傷人員認為自己傷情輕微的;

(三)不涉及刑事犯罪或者交通肇事逃逸,經各方自願協商並提出書面申請的。

第四十三條 發生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應當在採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現場證據後立即撤離現場,不得影響道路暢通。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及時報警,採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現場證據或標明事故車輛位置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的,應當填寫交通事故協議書或者作文字記錄,並由當事人共同簽名。

第四十五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不涉及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採用快速勘查現場方式對現場進行勘查。

第四十六條 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按照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清理現場。

在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拒不服從指揮、無力實施拖移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物品。

故障車的清理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交通事故調查需要,可以收集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車輛、證件等相關證據,調查結束後應當立即發還。

第四十八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收集到的證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交通事故認定,送達當事人。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時限內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九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應當接受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行為人自願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1小時的,免除處罰。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未達到12分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參加維護交通秩序的活動,每4小時減少其記分1分。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無異議的,可以通過互聯網自助處理並繳納罰款。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未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以及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擅自在機動車上安裝、增設燈光裝置的;

(二)機動車違反規定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三)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上下乘車人的;

(四)駕駛機動車開關車門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扣留機動車行駛證,責令當事人在限定時間內拆除燈光裝置、鏡面反光遮陽膜,符合規定後發還。

第五十七條 駕駛營運客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公共汽車不按規定進出站(點)的;

(二)公共汽車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不能進入前方站(點),不在本車道停止線內等候的;

(三)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不按規定上下乘客的;

(四)不按規定時間、路線行駛的;

(五)在道路上停車等候、沿街攬客或者在站(點)外上下乘客的;

(六)其他營運客車擠占公共汽車站(點)的。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號牌機動車的;

(二)使用失效的與交通管理有關的證件的;

(三)在禁行時間內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駛的;

(四)騎線行駛或者占用快速車道低速行駛的。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教練員在教學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教練車不按指定路線、時間行駛的;

(二)教練車搭乘與教學無關人員的;

(三)不按規定安裝教練員能夠控制車輛安全行駛的必要裝置的。

第六十條 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發生交通事故未按規定撤離現場的;

(二)車輛發生故障不及時移開的;

(三)不按規定設置警告標誌的。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利用虛假手續申辦與交通管理有關業務的;

(二)同一車輛擁有兩本(副)以上機動車行駛證、號牌或者其他證件的;

(三)轉借、塗改、挪用、重領、冒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及其他交通管理證件的;

(四)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以外的其他交通管理證件的;

(五)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

(六)機動車教練員飲酒後從事教學活動的;

(七)叉車以及景區、企業內部使用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

(八)在處理交通違法過程中,偽造、隱匿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妨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辦案的;

(九)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尚不構成犯罪的;

(十)駕駛非法改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十一)駕駛校車運載幼兒園兒童及學校學生超過額定人數的。

有前款第十項情形的,可以扣留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駕駛人在規定時間內將車輛恢復原狀的及時發還;有前款第十一項情形的,依法扣留車輛,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仍駕駛機動車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

(二)機動車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的;

(三)不符合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

(四)駕駛未經審批的校車或者校車超過使用年限的。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可以扣留機動車至處罰履行完畢。

第六十三條 發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破壞、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

(二)隱瞞交通事故事實的;

(三)故意毀滅證據或提供偽證的;

(四)為達到非法目的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強迫、指使他人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施工車輛或者運輸渣土的車輛駕駛人在1個記分周期內,有3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對車輛駕駛人處暫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五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載人數或者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除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外,對機動車駕駛人處暫扣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使用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駕駛摩托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車輛,對駕駛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未戒除的;

(二)持有本人兩本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的。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移動、撤除、污損、毀壞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或者其他交通設施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擅自設置、占用、撤銷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停車泊位內設置停車障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銷售商和維修經營者擅自對機動車進行改裝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十條 未經批准組織道路賽車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組織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一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扣留車輛:

(一)未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登記或者未懸掛號牌、未攜帶行車證的;

(二)駕駛人未滿16周歲的;

(三)涉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行車證的;

(四)駕駛涉嫌盜搶或者達到報廢期限的車輛的。

第七十二條 非法拼裝、改裝或者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非機動車扣留後,予以收繳銷毀。

第七十三條 交通警察在處理交通違法時,需要調查或者證據保全的,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車輛,待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及時歸還。

有轉借、塗改、挪用、重領、冒領交通管理證件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行駛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在駕駛技能學習期間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取消該次學習資格,已經通過的其他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參加機動車駕駛學習。

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在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科目考試中有作弊或者其他不正當行為的,取消該次考試資格,已經通過的其他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參加機動車駕駛學習。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繳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金額的;

(四)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五)違反規定設置、撤銷停車泊位,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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