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敎育暫行辦法及課程標準
← | 大總統令各部及衛戍總督曁各都督 | 敎育部呈正副總統咨各省都督普通敎育暫行辦法及課程標準 1912年 |
普通敎育暫行辦法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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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敎育部總長蔡爲呈咨送事:案照本部前擬普通敎育暫行辦法十四條電陳鈞案通電貴府並聲明,印文課程表隨發在案。茲經規定普通敎育暫行課程之標準十一條,將小學、中學、師範學校各種課程表分別揷入。至各地方風土財力,以及種種關繫之不同,或有不能不酌量變通者,業將可以變通之處一一明載。條文仍俟將來規定完全學制頒布遵定。爲此,連同前此電開辦法十四條,印刷齊全,備文呈咨送卽乞飭發所屬,轉發各學校,一體遵行,實爲公便。須至咨者。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月29日至4月5日的《臨時政府公報》(南京臨時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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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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