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寧畲族自治縣城市管理條例

景寧畲族自治縣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景寧畲族自治縣城市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景寧畲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6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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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寧畲族自治縣城市管理條例

(2015年3月26日景寧畲族自治縣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15年6月8日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縣城規劃區和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的建制鎮建成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公用設施、市容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公共事務進行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依法管理、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尊重民族文化和優良傳統習俗。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管理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城市管理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管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自治縣城市管理協調會議制度,統籌協調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協調會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分管副縣長以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組成。城市管理協調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城市管理徵詢公眾、專家意見制度,健全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問題交辦、執法保障、投訴舉報、監督與評價等工作機制,實行城市管理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並將考核結果納入全縣目標管理綜合考核。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以及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城市管理的宣傳和教育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細化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標準,推進城市網格化、精細化管理。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網格化、精細化管理要求,確定各自負責的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管理責任人,並向社會公示,保障市政公用設施的運行和完好。

  第八條 自治縣縣域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體現民族風貌,融入畲族文化元素。

  縣城主要街道建築物、構築物的建築風貌和色彩,應當符合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破壞街區的傳統風貌。

  第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依法制止、處置違法建築。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逐步推行物業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築物外立面安裝空調室外機應當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建築物設計有空調室外機安裝專用位置的,應當在指定位置安裝;沒有設計專用位置的,應當在適當的位置安裝空調室外機。空調冷凝水應當納管排放,不得滴漏。

  違反前款規定,安裝空調室外機和排放空調冷凝水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和依法變更使用性質或者用途的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批准建設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警部門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兩側、人行道劃定非機動車停放區或者機動車泊位,但是不得占用盲道及其他市政設施。

  公共機動車泊位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根據果蔬季節和少數民族節日等交易需要,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供農副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臨時經營。臨時經營者應當遵守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相關管理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臨時經營區域的經營者不遵守經營管理秩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退出臨時經營區域。

  第十五條 農貿市場應當設置農產品自產自銷區域,其攤位數應當占該農貿市場總攤位數的百分之十以上。

  違反前款規定,沒有設置農產品自產自銷區或者攤位設置不足規定數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自治縣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

  禁止在機動車道上向過往車輛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傳單廣告等。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道擺攤經營、堆放物品。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從事鋁合金等產品製作加工、機動車清洗或者修理、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縣城規劃區內從事房屋建設、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設工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期在一年以上的,應當在工(場)地吊塔、車輛出入口等地方安裝視頻監控裝置,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二)工(場)地的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三)配備車輛沖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並對所有出場的運輸車輛進行沖洗,確保淨車出場。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含泥漿)、棄渣、棄料及其他廢棄物,應當堆放到指定地點。

  第二十條 運輸散裝貨物、液體、建築渣土、生活垃圾、糞便等車輛應當採取密封、包紮、覆蓋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或者帶泥運行。

  違反前款規定,運輸車輛沒有採取密封、包紮、覆蓋等措施或者帶泥上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因泄漏、遺撒或者帶泥運行造成道路污染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嚴禁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發出其他高噪聲干擾周圍市民生活。從事家庭室內娛樂、裝修、加工等活動時,應當避開午休時間和夜間時段,或者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違反前款規定,產生噪音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縣城規劃區內,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燃放種類內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 縣城規劃區內嚴格控制飼養犬只,禁止飼養烈性犬。

  犬只進入公共場所必須使用束犬鏈等控制用具,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管束。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犬只的限養數量、登記管理、免疫備案等作出具體規定。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飼養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污染水體的餐飲、食品加工等經營活動;

  (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向河道傾倒生活垃圾、廢棄物等;

  (三)種植蔬菜、飼養家禽家畜;

  (四)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

  (五)非法採砂;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戶外廣告、門店招牌的設置規劃,制定設置標準。

  戶外廣告、門店招牌的設置,應當符合設置規劃和設置標準。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與負有門前三包責任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訂立協議,明確責任區域內的環境衛生、綠化維護和市容秩序管理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監督管理和執法責任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對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誡勉談話,或者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維修、養護責任的,由相關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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