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景德鎮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30日景德鎮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御窯廠遺址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發揮文化遺產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御窯廠遺址的保護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御窯廠遺址,是指位於景德鎮市珠山地區被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及其周邊與遺址直接相鄰的歷史文化遺存和自然景觀。
第三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國家文物工作方針,堅持有效保護與合理利用、繼承歷史文化遺產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的原則,確保御窯廠遺址及其歷史風貌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和協調,將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御窯廠遺址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御窯廠遺址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市發改、旅遊、公安、財政、審計、國土資源、建設、城管、規劃、房管等有關部門和珠山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御窯廠遺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御窯廠遺址的義務,對破壞遺址、盜掘文物及其他有損遺址保護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對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七條 御窯廠遺址按照依法公布的景德鎮市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實行分層次保護。
保護範圍四至邊界為:東至中華北路道路東側線及迎祥弄、湖口弄一線,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側線,西至中山北路道路西側線,北至鬥富弄道路北側線。
建設控制地帶四至邊界為:東至勝利路北段、撫州弄一線,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側線以南35米麻石弄一線,西至昌江西側沿江西路東側一線,北至浮橋、中渡口、蓮社北路一線。
第八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和界樁,並保持其完好。
第九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窯爐、作坊遺蹟及其他反映當時瓷器生產活動的不可移動文物;
(二)瓷器、製瓷工具、窯具及其殘片等埋藏或者館藏的可移動文物;
(三)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四)遺址周邊街巷裡弄傳統空間格局和結構;
(五)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民居、紀念性建築物、宗教建築物等歷史實物遺存,包括古建築的各種裝飾裝修構件;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御窯廠遺址日常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御窯廠遺址保護事業。
用於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的各類資金,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其他專項規劃應當與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相銜接。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組織編制保護方案,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御窯廠遺址保護方案應當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修改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以及御窯廠遺址保護方案,應當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已經批准的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以及御窯廠遺址保護方案,確需調整或者變更,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御窯廠遺址重大事項專家諮詢論證制度、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和日常監測巡視制度。
第十五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技術的研究與應用,配備防火、防澇、防盜、防蟲、防自然損壞等設施設備,確保文物安全。
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制定御窯廠遺址安全保護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危及御窯廠遺址安全的突發事件或者發現御窯廠遺址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等情形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發掘。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遺蹟和出土文物,應當立即報告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發掘出土的文物,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文物記錄檔案,依法收藏保護;設立御窯廠遺址公園和御窯廠遺址博物館,開展陳列展覽向公眾普及文物知識,發展旅遊事業。
御窯博物館館藏出土文物,原則上不得進行調撥、借用、交換,確需調撥、借用、交換的應當依法備案或者報請批准。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與御窯廠遺址有關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三十個工作日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九條 對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遷移、重建,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相應等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御窯廠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文物保護責任書應當依法明確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簽訂。
第二十一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文物或者保護設施上塗寫、刻劃、張貼、攀爬;
(二)擅自移動、拆除、損毀保護標誌、界樁和其他文物保護設施;
(三)違反規定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深翻土地等改變歷史風貌和地形地貌的行為;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
(五)違反規定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其他有損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御窯廠遺址保護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合理控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人口密度。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度發展旅遊,嚴格控制環境容量和遊客接待規模。
第二十四條 利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開展經營性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背離公共文化屬性,以各種名目對公眾設置准入門檻;
(二)將文物保護單位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三)租賃、承包、轉讓、抵押文物保護單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商業開發;
(四)妨礙公共安全,對文物保護單位造成安全隱患;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下列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按照法定程序報批,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事先徵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保護文物的建設工程;
(二)新設、改造通信、供水、供電、供氣、排污等管線;
(三)其他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建設工程或者作業。
第二十六條 在御窯廠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按照法定程序報批,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事先徵求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建築物的風格、高度、色調、體量、用材和工藝手法等應當符合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御窯廠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發改、文物、規劃、建設、城管、國土資源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以及保護方案,加強對與御窯廠遺址保護有關建設項目的審查、監督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房屋租賃管理。禁止利用自有房屋或者租用房屋進行盜掘等有損御窯廠遺址保護的行為。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出租房屋,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明確租賃用途、期限等內容,並由出租人在合同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在登記備案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將租賃合同複製報送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和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設置的服務項目,應當符合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御窯廠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條 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拍攝涉及文物與遺址的電影、電視等影像資料,拍攝單位應當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文物管理人員的監督下進行拍攝,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御窯廠遺址保護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交換御窯博物館館藏出土文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規定,造成損害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內擅自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在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出租房屋不按時報送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盜掘等有損遺址保護的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與御窯廠遺址相關的遺產要素的保護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前款所稱的與御窯廠遺址相關的遺產要素,是指與御窯廠相關的其他窯址、原材料開採加工遺址、歷史街巷、歷史建築或者其他歷史遺存等。包括湖田古瓷窯址、南窯古瓷窯址、蘭田古瓷窯址、落馬橋古瓷窯址、麗陽古瓷窯址、觀音閣古瓷窯址、進坑瓷石礦洞遺址、瑤里釉果礦遺址、高嶺瓷土礦遺址、三閭廟碼頭以及古街建築群、東埠碼頭以及古街建築群等遺產要素。
本條例未列明的其他與御窯廠遺址相關的遺產要素,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御窯廠遺址保護範圍以及建設控制地帶的四至邊界因考古發現等原因依法調整時,以調整後的御窯廠遺址保護規劃為準。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 5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