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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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立法條例
(2017年1月14日曲靖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與年度立法計劃編制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市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從本市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在本市立法權限範圍內,國家、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和省制定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後,市的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相牴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屬於本市特別重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法規。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與年度立法計劃編制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對本市立法工作進行統籌安排。尚未編制立法規劃前,可以實行立法項目庫管理。
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吸納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一般應當以立法建議書的形式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向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的意見。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主持召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議研究,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編制立法規劃,應當會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廣泛徵求意見。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優先從立法規劃中選擇立法條件成熟的立法項目。立法項目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對其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等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劃分為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
審議項目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負責初審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請審議的時間。
調研項目應當明確責任單位,責任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立法調研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調研項目條件成熟時可以列為年度立法計劃的審議項目。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督促落實,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進展情況。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詢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權限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意見分歧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也可以參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
立法調研活動,可以邀請全國、省、市人大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對報送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相關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要求提案人補充完善。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提案人是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不再交其審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決定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二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未按時提交的,不列入該次會議議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該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的法規案,經過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意見存在較大分歧,需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分組會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是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只聽取提案人說明。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就法規草案中專業性較強的條款組織有關單位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進行解讀。
第三十七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立法依據;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執行性;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徵求意見情況及主要爭議問題;
(五)主要修改建議;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負責初審的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審議意見的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以及其他與法規案有關的材料移交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人大代表徵求意見,並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研究,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報告後,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有關意見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修改建議,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市人大專門委員會與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對於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
第四十一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涉及本市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
對於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報告和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第三次審議。
第四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交付表決。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主任會議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四十九條 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曲靖人大網站以及《曲靖日報》刊登公告和法規全文,予以公布。
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附修改意見批准的,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公布實施。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布該法規公告、法規正式文本和說明及其電子文本報送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條文,市人大常委會不作解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擬訂,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報批與公布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就本轄區內需要立法的事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規案。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六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健全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後,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或者向社會公開通報意見採納情況。
第六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與本市相關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出台、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法規的部門應當及時對法規進行檢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三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報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實施法規的部門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六十六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及其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聘請立法諮詢專家,為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開展立法相關工作提供諮詢論證意見。
第六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聽取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街道)、高等院校、行業協會以及企事業單位等基層組織的意見。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和立法聯繫點負責人列席會議。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代表可以要求組織視察、座談或聽證。
市人大常委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專家可以列席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於三十日。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文件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及其電子文本。
第七十二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對備案規章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主動審查。
第七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報送備案的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權限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四)規章的規定不適當,應當予以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四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必要時,送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七十五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七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作出決定。
市人大常委會對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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