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高檢會〔2000〕2號 2000年8月2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
文件 |
為了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現對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適用刑事強制措施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職保候審
編輯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應當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後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後,將有關法律文書、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和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
第二條 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後,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的身份以及相關材料,並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後,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第三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對被取保候審進行監督考察,並將取保候審的執行情況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在執行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由該縣級公安機關徵得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同意後批准。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擔保形式取保候審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後的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收到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違反遵守的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並在執行後三日以內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五日以內,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金擔保方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人民檢察院解除取保候審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退還保證金。
第九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提請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審查批准逮捕。
二、監視居住
編輯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應當核實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犯罪嫌疑人沒有固定住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後,應當製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後,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監視居住人的身份和住所或者居所,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後,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執行。
第十三條 負責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指定專人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考察,並及時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案件,在執行期間,犯罪嫌疑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住處或者指定居所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由該縣級公安機關徵得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同意後予以批准。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報告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情節嚴重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案件,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前,作出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提請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審查批准逮捕。
三、拘留
編輯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法作出拘留決定,並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核實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後,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拘留證,並立即派員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可以先行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同時立即辦理拘留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檢察院還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提供新的情況和線索。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決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不予逮捕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決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真實身份之日起計算。對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也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報的姓名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
對於需要確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應當按照我國和該犯罪嫌疑人所稱的國籍國簽訂的有關司法協助條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通過外交途徑、國際刑警組織渠道查明其身份。如果確實無法查清或者有關國家拒絕協助的,只要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自報的姓名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偵查終結後,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四、逮捕
編輯第二十四條 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條件審查批准逮捕。
第二十五條 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應當說明理由;不批准逮捕並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列出補充偵查提綱。
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認為需要逮捕而進行補充偵查、要求複議或者提請覆核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同級人民檢察院要求複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意見後七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
公安機關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提請覆核意見書後十五日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依法作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決定後,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核實人民檢察院送交的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後,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並立即派員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將執行回執送達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檢察院還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提供新的情況和線索。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對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執行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向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直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
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十日前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對於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將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將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
對於不符合移送審查起訴條件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條件、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於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後,又發現需要逮捕該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提請批准逮捕。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重新審查決定逮捕。
五、其他有關規定
編輯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通緝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作出逮捕決定,並將逮捕決定書、通緝通知書和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身份、特徵等情況及簡要案情,送達同級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按照規定發布通緝令。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在本轄區內通緝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決定通緝;需要在本轄區外通緝犯罪嫌疑人的,由有決定權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由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公安機關已經補充偵查二次後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法改變管轄的,如果需要補充偵查,由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依法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由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意見書後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書後七日內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提請覆核意見書後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適用刑事強制措施工作的監督,對於超期羈押、超期限辦案、不依法執行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督促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依法執行。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超期羈押、超期限辦案或者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由承辦案件的部門負責強制措施的移送執行事宜。公安機關由刑事偵查部門負責拘留、逮捕措施的執行事宜;由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安排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執行事宜。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直接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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