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高檢發辦字〔2023〕133號 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3年9月5日 |
原文載《檢察日報》2023年9月28日,第3版。 |
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進一步完善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程序,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同意,現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貫徹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當事人人數眾多、案情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本院辦案力量確實難以承擔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
第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包括下列方式:
(一)調用本院檢察人員到轄區的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
(二)調用轄區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到本院辦理案件;
(三)調用轄區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到轄區的其他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
第四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申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到本院辦理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導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到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
第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作為檢察官辦理案件,被調用檢察人員應當具有檢察官職務。
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一般不調用檢察長、副檢察長。
擬調用的檢察官人選在辦案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不得調用。
第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應當製作調用檢察人員辦理案件決定書,寫明被調用檢察人員的法律身份和辦理案件的職責,由檢察長簽發。
第七條 被調用檢察人員以檢察官身份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職責的,應當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依法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法定程序任命為本院的檢察員。案件辦結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終止調用決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免去其前述檢察員職務。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任命前,被調用檢察官可以以檢察官助理身份協助辦理案件。
第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以檢察官身份辦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履行檢察官任免程序:
(一)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被調用至轄區的下級人民檢察院的;
(二)上級人民檢察院調用本院的分院、派出檢察院的檢察官至本院或者本院的其他分院、派出檢察院的;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需要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檢察官的。
第九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調用決定後,在辦理案件中發現被調用檢察人員具有法律規定應當迴避的情形的,被調用檢察人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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