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高檢發釋字〔2021〕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9月6日
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已經2021年6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應當嚴格依法、準確及時,加強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協調配合,確保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由負責捕訴的部門按照管轄案件類別辦理。負責捕訴的部門可以在辦理時聽取其他辦案部門的意見。

本院其他辦案部門在履行檢察職能過程中,發現涉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注意審查是否存在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情形。

第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後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行政執法機關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監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受理並進行審查。

第六條 對於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舉報,屬於本院管轄且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六條的線索審查後,認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向同級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並將有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檢察意見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實行垂直管理的,應當將檢察意見抄送其上級機關。

行政執法機關收到檢察意見後無正當理由仍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公安機關。

對於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開展立案監督。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審查是否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經檢察長批准,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同級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自不起訴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內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送達。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檢察意見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機關實行垂直管理的,應當將檢察意見抄送其上級機關。

檢察意見書應當寫明採取和解除刑事強制措施,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以及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情況。對於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併移送。對於在辦案過程中收集的相關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可以一併移送。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的檢察意見,應當要求有關主管機關自收到檢察意見書之日起兩個月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因情況緊急需要立即處理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回復期限。

第十條 需要向上級有關單位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層報其同級人民檢察院決定並提出,或者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製作檢察意見書後,報上級有關單位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核並轉送。

需要向下級有關單位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指令對應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需要異地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徵求有關單位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意見。意見不一致的,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在要求的期限內不回復或者無正當理由不作處理的,經檢察長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通報其上級機關。必要時可以報告同級黨委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收集固定保全等問題諮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就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主動聽取人民檢察院意見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答覆。書面諮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書面回復。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可以就行政執法專業問題向相關行政執法機關諮詢。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向有關單位通報開展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情況。發現存在需要完善工作機制等問題的,可以徵求被建議單位的意見,依法提出檢察建議。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單位研究分析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中的問題,提出解決方案。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建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已經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七日以內,錄入相關案件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通報相關案件信息。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1〕4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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