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覆
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3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3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覆》已於2000年3月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0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

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覆

(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

第五十七次會議通過)

高檢發釋字〔2000〕1號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魯檢發研字〔1999〕第3號《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對該行為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0年3月15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