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地質工程勘測院和其他履行勘測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有關犯罪主體的批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地質工程勘測院和其他履行勘測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有關犯罪主體的批覆
高檢發釋字〔2015〕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0月27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地質工程勘測院和其他履行勘測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有關犯罪主體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0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11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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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地質工程勘測院和其他履行勘測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有關犯罪主體的批覆》已於2015年8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0月27日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渝檢(研)〔2015〕8號《關於地質工程勘測院能否成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有關犯罪主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地質工程勘測院和其他履行勘測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勘察、勘查、測繪職責過程中,故意提供虛假工程地質勘察報告等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責任;地質工程勘測院和其他履行勘測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勘察、勘查、測繪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工程地質勘察報告等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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