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內務部、勞動部關於刑滿釋放解除教養後能否回原單位就業及其批准權限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內務部、勞動部關於刑滿釋放解除教養後能否回原單位就業及其批准權限問題的批覆

 (1963年11月4日(63)法研字第151號,  (63)公發(勞)803號,(63)內人干二字  第292號,(63)中勞配字455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人事監察廳、勞動局:

  你省七月十七日黑勞調李字第79號請示報告收悉。

  現答覆如下:

 一、關於原系國家職工被判處徒刑(包括監外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是否一律開除公職問題。

  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的精神,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凡是經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徒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其職務自然撤銷,可以不再辦理紀律處分的手續。國家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可以按照這個原則處理。對於沒有依法判處管制的勞動教養分子,除個別特殊情況外,一般都應當開除,並經主管行政機關做出書面決定。

 二、刑滿釋放、解除教養後,對已被開除公職的人,是否可以批准錄用為國家職工問題。

  我們的意見,對這些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目前一般不重新錄用。但是,人民內部犯法分子,原來罪行情節較輕,改造期間一貫表現良好,有關部門又很需要的,可以錄用。錄用為幹部的,須經人事部門批准,錄用為工人的,須經勞動部門批准。錄用後對他們要加強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