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於嚴格涉外公證手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於嚴格涉外公證手續的通知
〔64〕法司字第217號
〔64〕公發(治)611號
〔64〕部領一會字第63號

1964年9月2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2〕13號文件宣佈由公證法第7、9、11條規定代替。

各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局)、外事處、西藏分院、西藏籌委公安處:

  近來違反涉外紀律和不按規定手續辦理涉外證明的事件不斷發生。有的用鄉長或生產大隊長名義開具死亡證明書,發往新加坡使用;有的將生產大隊開具的親屬關係證明,直接寄到英國駐我國代辦處認證。這些違反涉外紀律的行為,已給我國的外事工作添了不少麻煩,有的造成了不好影響。為了避免這類事件再次發生,特規定如下:

  我國公民申請辦理出生、死亡、親屬關係等等涉外證明文件,統一由法院(公證處)辦理。人民公社(鄉)、生產大隊及其他有關機關只能向法院(公證處)提供情況,均不得直接出具涉外證明文件寄往港澳地區或國外,也不得寄往外國駐我國的使、領館。

  華僑、僑眷較多的廣東省、福建省,由公安廳採取措施,將本通知精神口頭傳達到公社和生產大隊。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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