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於出具涉外證明統一由法院或公證處辦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關於出具涉外證明統一由法院或公證處辦理的通知

公發[1973]105號
1973年11月2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文件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外事部門、中國紅十字會:

  關於出具涉外證明問題,過去曾有明文規定,統一由法院(或公證處)辦理。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只能向法院提供情況,不得出具證明。但據有關方面反映,最近不斷發現黑龍江、吉林、廣東等地有些要求出境定居或探親的外僑(特別是日僑)和華僑、僑眷,從他們所在工廠、學校、人民公社、生產大隊和派出所等基層單位取得蓋有公章的各種證明,寄往國外或外國駐華使館。有的基層單位還直接向外國政府發函索要調查材料。這些隨便索要和出具涉外證明的現象,對外將會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響,同時也給敵特和壞人提供偽造證件的方便條件。

  為了防止此類事情的繼續發生,現將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一九六三年八月十三日《復關於今後辦理外僑各種證明問題》和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關於嚴格涉外公證手續的通知》重新印發給你們,今後請嚴格按照這兩個文件的規定精神執行。這兩個文件可轉發到縣以上的法院、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此精神可傳達到有外僑和華僑、僑眷的工廠、學校、人民公社、生產大隊和派出所等基層單位的領導幹部及掌管公章的人員。同時各地負責外僑管理的機構,應向外僑進行有關這一問題的教育,明確說明外僑在向外國駐華使館提供證明手續,需要中國方面出具時,應由我法院(或公證處)公證後方為有效。對批准出境的華僑和僑眷,在發給出境通行證時應告訴他們,國內有關單位發給的結婚、離婚、出生、死亡、經歷、學歷等證明,需經當地人民法院(或公證處)予以公證,才能在國外生效(注)。辦理涉外公證業務較少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應指定若干縣、市人民法院負責辦理此項業務,並通知所屬的單位。各地有關機關對申請辦理涉外證明的我國公民也應按此精神進行教育。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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