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於外國使領館人員或外僑要求探視其本國犯人問題的處理原則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關於外國使領館人員或外僑 要求探視其本國犯人問題的處理原則的指示 1955年3月22日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
各地外事處(組):
關於外國駐華使領館人員或外僑要求探視其本國犯人問題,外交部自1950年12月至1954年10月曾處理過六件,准許其探視者只有1953年2月印度駐華大使館要求探視其因精神病殺人被押的印籍館員及1954年7月英國駐華代辦處要求探視其上海被押犯人阿卻(刑事犯)一案,其餘四件多為政治犯案件,我皆未准其探視。為了便利今後此類案件的處理,我們曾與有關部門研究處理辦法,並初步訂出下列五項處理原則:
1、是否准許外國使領館人員或外僑探視其本國犯人問題,目前尚難作總的原則規定,可分別案件的不同情況,靈活掌握。是否准許,主要應視有無泄露我秘密及妨礙偵訊工作進行的可能而定。
2、普通刑事犯,一般可准探視,但對正在偵訊期間的若干案件,考慮到如准探視會泄露秘密而影響偵訊工作時,不准探視。
3、特務、間諜、反革命分子等政治犯,在偵訊階段原則上一律不准探視,在偵訊工作結束後雖尚未宣判,但已失去秘密性的若干案件,可准探視;經法院判決後的案件,一般准予探視,但對雖經判決而仍牽涉偵察工作秘密者,可不准探視。
4、如准探視,我應於其探視時派人到場監督,對其使用語言亦應有所規定,其它禁止事項(如禁止攝影等)應按一般探監規定辦理。
5、關於外僑犯人與外界通訊問題,在偵訊階段一般不准。判刑後,其往來信件經我檢查後,如無問題,可予以轉遞。
以上五項意見系供參考,今後遇到此類案件時,仍須結合上述原則提出意見逐案報外交部批覆後執行。有何意見,亦希報外交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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