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罪犯在勞改期間坦白繳出黃金白銀等財物處理問題的聯合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關於罪犯在勞改期間坦白繳出黃金白銀等 財物處理問題的聯合批覆 (56)法刑字第9415號 (56)公勞聯字第20號 1956年9月21日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局):
現對山西省公安廳勞改局(56)公勞獄字第17號請示關於罪犯在勞改中坦白繳出黃金、白銀等財物如何處理的問題答覆如下:
關於對已經判決的罪犯的財產沒收問題,一般在原審人民法院判決時,都依法作了處理,不應再在已判決的勞改犯人中,動員坦白繳出黃金、白銀等財物。
至於犯人中勞改中已經繳出的財物,如果查明有原判人民法院按照政策、法律、法令應予沒收而漏判未曾宣告沒收的,勞改單位可將具體情況報送原判人民法院依法處理,以裁定宣告沒收一部或全部,或者函復依法不應沒收或不應補充宣告沒收;如果所繳出的財物是原判已經宣告沒收的財物,應作為執行原判問題,報送執行原判的人民法院處理。
關於地主階級分子的財產沒收問題,土地改革法第二條規定:「沒收地主的土地、耕畜、農具、多餘的糧食及其在農村中多餘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財產不予沒收」。因此對於地主成份的罪犯已經繳出的財物中,除查有依法應該沒收而隱藏未曾繳出的以外,其餘的不應沒收。
反革命犯、普通刑事犯、反動地主及資本家中犯罪分子所繳出的財物,如果依法不應沒收的,可以由其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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