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

編輯

  為切實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加強未成年人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工作,確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監護照料,根據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以下簡稱監護侵害行為)的有關工作制定本意見。

  一、一般規定

  1.本意見所稱監護侵害行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簡稱監護人)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以及不履行監護職責嚴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為。

  2.處理監護侵害行為,應當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人格尊嚴,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

  3.對於監護侵害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及時制止在工作中發現以及單位、個人舉報的監護侵害行為,情況緊急時將未成年人帶離監護人。

  民政部門應當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對因受到監護侵害進入機構的未成年人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必要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和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並作出裁判。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處理監護侵害行為的工作依法實行法律監督。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設有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專門工作機構的,應當優先由專門工作機構辦理監護侵害案件。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應當充分履行職責,加強指導和培訓,提高保護未成年人的能力和水平;加強溝通協作,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未成年人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的有效銜接。

  5.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婦兒工委、教育部門、衛生部門、共青團、婦聯、關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等的聯繫和協作,積極引導、鼓勵、支持法律服務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公益慈善組織和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共同做好受監護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二、報告和處置

  6.學校、醫院、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發現未成年人受到監護侵害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舉報。

  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個人發現未成年人受到監護侵害的,也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舉報。

  7.公安機關接到涉及監護侵害行為的報案、舉報後,應當立即出警處置,制止正在發生的侵害行為並迅速進行調查。符合刑事立案條件的,應當立即立案偵查。

  8.公安機關在辦理監護侵害案件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及時、全面收集固定證據,保證辦案質量。

  詢問未成年人,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採取和緩的方式進行,防止造成進一步傷害。

  未成年人有其他監護人的,應當通知其他監護人到場。其他監護人無法通知或者未能到場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以及專業社會工作者等到場。

  9.監護人的監護侵害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情節特別輕微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通報當地村(居)民委員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對於疑似患有精神障礙的監護人,已實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未成年人安全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11.公安機關在出警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嚴重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應當將其帶離實施監護侵害行為的監護人,就近護送至其他監護人、親屬、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未成年人有表達能力的,應當就護送地點徵求未成年人意見。

  負責接收未成年人的單位和人員(以下簡稱臨時照料人)應當對未成年人予以臨時緊急庇護和短期生活照料,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臨時照料人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和撤銷監護人資格。

  12.對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需要醫療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應當先行送醫救治,同時通知其他有監護資格的親屬照料,或者通知當地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開展後續救助工作。

  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醫療救治費用。其他親屬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墊付醫療救治費用的,有權向監護人追償。

  13.公安機關將受監護侵害的未成年人護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供案件偵辦查處情況說明。

  14.監護侵害行為可能構成虐待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告訴或者代為告訴,並通報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

  未成年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告訴的,由人民檢察院起訴。

  三、臨時安置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15.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接收公安機關護送來的受監護侵害的未成年人,履行臨時監護責任。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履行臨時監護責任一般不超過一年。

  16.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採取家庭寄養、自願助養、機構代養或者委託政府指定的寄宿學校安置等方式,對未成年人進行臨時照料,並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導、情感撫慰等服務。

  未成年人因臨時監護需要轉學、異地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17.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近親屬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經公安機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確認其身份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將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終止臨時監護。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將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終止臨時監護。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將未成年人送交親友臨時照料的,應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並書面告知臨時照料人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和撤銷監護人資格。

  18.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力量,對監護人開展監護指導、心理疏導等教育輔導工作,並對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況、監護情況、監護人悔過情況、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狀況以及未成年人意願等進行調查評估。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及後續表現情況應當作為調查評估報告的重要內容。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評估工作的開展。

  19.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與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學校以及未成年人親屬等進行會商,根據案件偵辦查處情況說明、調查評估報告和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等情況,並徵求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見,形成會商結論。

  經會商認為本意見第11條第1款規定的危險狀態已消除,監護人能夠正確履行監護職責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監護人領回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當在三日內領回未成年人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會商形成結論前,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不得將未成年人交由監護人領回。

  經會商認為監護侵害行為屬於本意見第35條規定情形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20.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通知監護人領回未成年人的,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未成年人所在學校、轄區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並告知其對通報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21.監護人領回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對監護人的監護情況進行隨訪,開展教育輔導工作。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也可以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力量,開展前款工作。

  22.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可以根據需要,在訴訟前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為地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也可以在訴訟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23.人民法院接受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後,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作出裁定。經審查認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危險的,應當作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訴訟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接受訴訟中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情況緊急的,也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24.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內容中的一項或者多項:

  (一)禁止被申請人暴力傷害、威脅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

  (二)禁止被申請人跟蹤、騷擾、接觸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未成年人住所;

  (四)保護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25.被申請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危及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人身安全或者擾亂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工作秩序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有權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被申請人有其他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臨時照料人有權向人民法院報告,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6.當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四、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

  27.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簡稱有關單位和人員)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

  (三)民政部門及其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

  (四)共青團、婦聯、關工委、學校等團體和單位。

  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一般由前款中負責臨時照料未成年人的單位和人員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單位和人員提出。

  28.有關單位和人員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據。

  有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況、監護存在問題、監護人悔過情況、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情況、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狀況以及未成年人意願等內容的調查評估報告的,應當一併提交。

  29.有關單位和人員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申請出具相關案件證明材料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提供證明案件事實的基本材料或者書面說明。

  30.監護人因監護侵害行為被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臨時照料人有權依法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對於監護侵害行為符合本意見第35條規定情形而相關單位和人員沒有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建議當地民政部門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31.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為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不收取訴訟費用。

  五、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審理和判後安置

  32.人民法院審理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在一個月內審理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33.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調查評估報告等證據材料,聽取被申請人、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學校、鄰居等的意見。

  34.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可以聘請適當的社會人士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觀護,並可以引入心理疏導和測評機制,組織專業社會工作者、兒童心理問題專家等專業人員參與訴訟,為未成年人和被申請人提供心理輔導和測評服務。

  35.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將未成年人置於無人監管和照看的狀態,導致未成年人面臨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經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監護職責長達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或者生活無着的;

  (四)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無法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致使未成年人處於困境或者危險狀態的;

  (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經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部門三次以上批評教育拒不改正,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學習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情節惡劣的;

  (七)有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36.判決撤銷監護人資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監護人的,應當由其他監護人承擔監護職責。其他監護人應當採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繼續受到侵害。

  沒有其他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根據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人員和單位中指定監護人。指定個人擔任監護人的,應當綜合考慮其意願、品行、身體狀況、經濟條件、與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聯繫以及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願等。

  沒有合適人員和其他單位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由其所屬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37.判決不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走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也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轄區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共青團、婦聯、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監護人所在單位等發出司法建議,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對監護人的監督指導。

  38.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侵害人,自監護人資格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至一年內,可以書面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監護人資格,並應當提交相關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將前款內容書面告知侵害人和其他監護人、指定監護人。

  39.人民法院審理申請恢復監護人資格案件,按照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審理程序進行。

  人民法院應當徵求未成年人現任監護人和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見,並可以委託申請人住所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對申請人監護意願、悔改表現、監護能力、身心狀況、工作生活情況等進行調查,形成調查評估報告。

  申請人正在服刑或者接受社區矯正的,人民法院應當徵求刑罰執行機關或者社區矯正機構的意見。

  40.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人確有悔改表現並且適宜擔任監護人的,可以判決恢復其監護人資格,原指定監護人的監護人資格終止。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決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一)性侵害、出賣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六個月以上、多次遺棄未成年人,並且造成重傷以上嚴重後果的;

  (三)因監護侵害行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41.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未成年人及其現任監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42.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應當繼續負擔未成年人的撫養費用和因監護侵害行為產生的各項費用。相關單位和人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3.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受監護侵害的未成年人納入社會救助和相關保障範圍。

  44.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承擔撫養職責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送養未成年人。

  送養未成年人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銷監護人資格判決一年後進行。侵害人有本意見第40條第2款規定情形的,不受一年後送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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