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印發《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的通知

公通字[1999]39號
1999年6月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199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中央政法委、軍隊、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北京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當前打擊騙匯犯罪鬥爭中的有關問題。現將會議形成的《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中央部署開展打擊騙匯犯罪專項鬥爭以來,在國務院和中央政法委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下,各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迅速行動起來,在全國範圍內對騙匯犯罪開展了全面打擊行動。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布,對司法機關運用法律武器準確、及時打擊犯罪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在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在案件管轄、適用法律及政策把握等方面遇到一些問題,需要予以明確。為了進一步貫徹中央從重從快嚴厲打擊騙匯犯罪的指示精神,準確適用法律,保障專項鬥爭深入開展,爭取儘快起訴、宣判一批騙匯犯罪案件,打擊和震懾騙匯犯罪活動,1999年3月16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總政保衛部等有關部門在北京昌平召開聯席會議,共同研究解決打擊騙匯犯罪鬥爭中出現的各種問題。會議紀要如下:

  一、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軍隊保衛、檢、法部門在辦理騙匯案件過程中,要從維護國家外匯管理秩序和國家經濟安全的高度認識打擊騙匯、逃匯犯罪專項鬥爭的重大意義,堅決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部署,積極參加專項鬥爭,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加強協調,加快辦案進度。

  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公布施行後發生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決定》辦理;對於《決定》公布施行前發生的公布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行為,依照修訂後的刑法第 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發布的《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是對具體應用修訂後的刑法有關問題的司法解釋,適用於依照修訂後的刑法判處的案件。各執法部門對於《解釋》應當準確理解,嚴格執行。

  《解釋》第四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居間介紹騙購外匯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上述所稱「採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國家批准的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代理企業在經營代理進口業務時,不按國家經濟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履行職責,放任被代理方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在不見進口產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情況下代理進口業務,或者採取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進口業務。

  認定《解釋》第四條所稱的「明知」,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節予以綜合考慮,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不供述就不予認定。報關行為先於簽訂外貿代理協議的,或者委託方提供的購匯憑證明顯與真實憑證、商業單據不符的,應當認定為明知。

  《解釋》第四條所稱「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幣、以虛假購匯憑證委託外貿公司、企業騙購外匯,獲取非法收益的行為。

  三、公安機關偵查騙匯、逃匯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瀆職犯罪案件的,應當將貪污賄賂、瀆職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管轄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別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雙方意見有較大分歧的,要協商解決,並及時向當地黨委、政法委和上級主管機關請示。

  四、公安機關偵查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要及時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證據,抓緊緝捕犯罪分子。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正在辦理的騙匯、逃匯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應當及時依法起訴、審判。主犯在逃或者騙購外匯所需人民幣資金的來源無法徹底查清,但證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的,為在法定時限內結案,可以對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處理。對於已收集到外匯指定銀行匯出憑證和境外收匯銀行收款憑證等證據,能夠證明所騙購外匯確已匯至港澳台地區或國外的,應視為騙購外匯既遂。

  五、堅持「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對騙購外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參與偽造、變造購匯憑證的騙匯人員,以及與騙購外匯的犯罪分子相勾結的國家工作人員,要從嚴懲處。對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處理。

  六、各地在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關問題以及偵查、起訴、審判的信息要及時向各自上級主管機關報告。上級機關要加強對案件的督辦、檢查和指導協調工作。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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