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寬大釋放和轉業安置工作中幾個有關政策性問題的通知
1982年4月5日 [82]公發勞52號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各地在貫徹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於釋放和安置原國民黨縣團以下黨政軍特人員的方案》(中發(1982)8號)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寬大釋放全部在押的原國民黨縣團以下黨政軍特人員的決定》中,提出了一些有關政策性的問題,經研究,現通知如下,請結合實際情況執行。
一、寬大釋放和轉業安置的界限
(一)關於寬大釋放和轉業安置的時限
應當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關於寬大釋放全部在押的原國民黨縣團以下黨政軍特人員的決定》的時間為準。凡1982年3月8日在押的和仍在勞改、勞教單位就業的,因歷史罪或主要因歷史罪判刑的原國民黨縣團以下黨政軍特人員,都屬於寬大釋放和轉業安置的範圍;凡3月8日以前釋放回家和已離開勞改、勞教單位就業場所的原國民黨縣團以下黨政軍特人員,都不屬這個範圍。
(二)關於「歷史罪」的認定
歷史罪,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前所犯的罪行。在建國以後解放的某些地區,是指當地解放以前所犯的罪行。
(三)關於「主要因歷史罪」的劃分
「主要因歷史罪」,包括三種情況:(1)現行罪輕微的;(2)雖有應當判處輕刑的現行罪,但主要由於歷史罪行和歷史身份而從重處罰的;(3)對主要是歷史罪或主要是現行罪難以區分的,可本着從寬的精神,按「主要因歷史罪」認定。 二、寬大釋放和轉業安置的範圍
(一)凡因歷史罪或主要因歷史罪判刑的原國民黨縣團以下黨政軍特人員,不論其職務高低,均屬於這次寬大釋放和轉業安置的範圍。
(二)原國民黨縣團以下黨政軍特人員,應當包括國民黨的警察、憲兵、雜牌軍、還鄉團、自衛隊、三青團、特務外圍組織以及一些帶有地方色彩的「建軍」、「同志會」、「閭長」等人員。
(三)凡因歷史罪或主要因歷史罪判刑,目前正在保外就醫或監外執行的原國民黨縣團以下黨政軍特人員,應由原關押單位負責辦理寬大釋放的法律手續和有關事項。對跨省(市、自治區)的保外就醫、監外執行人員,檔案材料已轉遞的,由現在所在的省、市、自治區勞改機關辦理;檔案材料未轉遞的,由原關押單位辦理。雙方應加強聯繫,避免遺漏。
(四)原來因歷史罪或主要因歷史罪收容勞教的原國民黨縣團以下黨政軍特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後,現仍在勞改、勞教場所就業的,也屬於轉業安置範圍。
(五)對1975年遺漏的因歷史罪或主要因歷史罪判刑的原國民黨縣團以上黨政軍特人員,在押的,應予以寬大釋放;留場就業的,應予以轉業安置。
(六)對多次判刑的人員,以最後一次判刑為準。最後一次是因歷史罪判刑的,按歷史罪處理;是現行罪的,按現行罪處理。 因歷史罪判刑,在勞改期間又犯罪被加處刑罰的,除罪行嚴重者外,可按「主要因歷史罪」處理。
(七)對符合寬大處理條件、近3年內逃跑的犯人和久假不歸的留場就業人員,凡1982年內回來要求寬大釋放或轉業安置的,只要他們在外期間沒有重新犯罪,可以發給《寬大釋放裁定書》、《釋放證明書》,或《轉業安置證明書》,但不發給零用錢、被服和安家、生活補助費。 三、審批手續
(一)對寬大釋放人員,由監獄、勞改隊整理單行材料或審批表,報請省、市、自治區的寬大釋放工作領導機構審批;區域較大或交通不便的地區可委託地區(自治州)一級的相應機構審批。然後,送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發給《寬大釋放裁定書》。
(二)對轉業安置人員,由各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審批。也可委託地區(市、州)公安處、局審批。
(三)《寬大釋放裁定書》按最高人民法院(1982)法刑字第1號通知辦理。《釋放證明書》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82年3月11日的電傳通知辦理。《轉業證明書》可參照1975年的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制定。
(四)凡回家安置的寬大釋放和轉業安置人員,原所在單位應當將他們的單行材料或審批表,抄送一份給接收地區的公安機關或有關單位。 四、其他
(一)對因歷史罪或主要因歷史罪判刑的原國民黨縣團以下黨政軍特人員,已經假釋,考驗期未滿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減免假釋考驗期,並給予政治權利。
(二)對現仍戴着四類分子帽子的轉業安置人員,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摘帽手續。
(三)對轉業安置人員中,尚在執行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應由所在的勞改單位提請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恢復政治權利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