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利用網絡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牟利行為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覆
← |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司法解釋第18號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利用網絡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牟利行為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覆 法釋〔2017〕19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11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司法解釋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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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利用網絡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牟利行為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覆》已於2017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4次會議、2017年10月10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22日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如何對利用網絡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牟利行為定罪量刑的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對於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絡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行為,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1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0〕3號)的有關規定。
二、對於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絡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行為,在追究刑事責任時,鑑於網絡雲盤的特點,不應單純考慮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數量,還應充分考慮傳播範圍、違法所得、行為人一貫表現以及淫穢電子信息、傳播對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恰當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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