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製品有關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司法解釋第1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製品有關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5〕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5年10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司法解釋第13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製品有關問題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10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5年10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65次會議、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製品有關問題的批覆》已於2005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65次會議、2005年9月2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13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布以後,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關於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製品的有關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批覆如下: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行為,複製品的數量標準分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

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複製發行」。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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