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司法解釋第11號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2〕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2年4月6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司法解釋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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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6次會議、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2022年4月6日 |
為依法懲治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出口列入經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公布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二)未經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第二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的;
(二)為逃避監管,使用特種交通工具實施的;
(三)二年內曾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過行政處罰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動物死亡或者動物、動物製品無法追回,行為人全部退贓退賠,確有悔罪表現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可以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三條 在內陸水域,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一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漁區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撈的;
(四)在禁漁期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撈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暴力抗拒、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尚未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的;
(二)二年內曾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對水生生物資源或者水域生態造成嚴重損害的;
(四)糾集多條船隻非法捕撈的;
(五)以非法捕撈為業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根據漁獲物的數量、價值和捕撈方法、工具等,認為對水生生物資源危害明顯較輕的,綜合考慮行為人自願接受行政處罰、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等情節,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
(一)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
(二)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准按照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管理的野生動物。
第五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收購」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運輸」包括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出售」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收購」「運輸」「出售」,是指以食用為目的,實施前款規定的相應行為。
第六條 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的;
(二)為逃避監管,使用特種交通工具實施的;
(三)嚴重影響野生動物科研工作的;
(四)二年內曾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過行政處罰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動物死亡或者動物、動物製品無法追回,行為人全部退贓退賠,確有悔罪表現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七條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狩獵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獵捕野生動物價值一萬元以上的;
(二)在禁獵區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獵的;
(三)在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獵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暴力抗拒、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尚未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的;
(二)對野生動物資源或者棲息地生態造成嚴重損害的;
(三)二年內曾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過行政處罰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根據獵獲物的數量、價值和狩獵方法、工具等,認為對野生動物資源危害明顯較輕的,綜合考慮獵捕的動機、目的、行為人自願接受行政處罰、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等情節,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八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以食用為目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一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非法狩獵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非法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明知是非法捕撈犯罪所得的水產品、非法狩獵犯罪所得的獵獲物而收購、販賣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負有野生動物保護和進出口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負有查禁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對於「以食用為目的」,應當綜合涉案動物及其製品的特徵,被查獲的地點,加工、包裝情況,以及可以證明來源、用途的標識、證明等證據作出認定。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食用為目的」:
(一)將相關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在餐飲單位、飲食攤點、超市等場所作為食品銷售或者運往上述場所的;
(二)通過包裝、說明書、廣告等介紹相關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食用價值或者方法的;
(三)其他足以認定以食用為目的的情形。
第十二條 二次以上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數量、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三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涉案動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種的瀕危程度、野外存活狀況、人工繁育情況、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行為手段、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以及對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認知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準確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妥當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根據本解釋的規定定罪量刑明顯過重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當處理。
涉案動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所涉案件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
(一)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
(二)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已成規模,作為寵物買賣、運輸的。
第十四條 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對於涉案動物及其製品的價值,應當根據下列方法確定:
(一)對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價值,根據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
(二)對於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其他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偏低的,根據市場價格核算,必要時,也可以參照相關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
第十六條 根據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難以確定涉案動物及其製品價值的,依據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或者海關總署等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
(三)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或者直屬海關等出具的報告。
第十七條 對於涉案動物的種屬類別、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撈、狩獵的工具、方法,以及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等專門性問題,可以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偵查機關依據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出具認定意見;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本解釋第十六條所列機構出具的報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結合其他證據材料綜合審查,依法作出認定。
第十八條 餐飲公司、漁業公司等單位實施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九條 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非法采捕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6〕17號)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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