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

補充規定(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系列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
法釋〔2024〕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2024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2次會議、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已於2024年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2次會議、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月30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二)》),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修改: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條)的罪名由「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修改為「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產罪」。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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