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系列 |
← |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司法解釋第2號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 法釋〔2024〕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1月30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司法解釋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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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已於2024年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2次會議、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月30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二)》),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修改: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條)的罪名由「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修改為「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產罪」。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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