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 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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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0〕45號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為正確理解和執行刑法有關財產刑的規定,現就適用財產刑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刑法規定「並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刑法規定「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是否適用財產刑。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並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一千元。
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五百元。
第三條 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並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執行總和數額。
一人犯數罪依法同時並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併執行;但並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只執行沒收財產刑。
第四條 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三)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
(四)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脅迫參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贓並有悔罪表現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的情形。
第五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當在判決書中予以確定;「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為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六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審查以後,根據實際情況,裁定減少或者免除應當繳納的罰金數額。
第七條 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是指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
第八條 罰金刑的數額應當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
第九條 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財產刑的,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決定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
第十條 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犯罪分子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十一條 自判決指定的期限屆滿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對於沒有法定減免事由不繳納罰金的,應當強制其繳納。
對於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已被扣押、凍結財產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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