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解釋第1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覆
法釋〔2012〕1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解釋第17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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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2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2年12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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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3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覆》已於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8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11日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破產清算程序的請示》(〔2012〕黔高研請字第2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在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進行清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參照適用破產清算程序裁定終結個人獨資企業的清算程序後,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人仍然可以就其未獲清償的部分向投資人主張權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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