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接收在台灣地區服刑的大陸居民回大陸服刑案件的規定
← |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司法解釋第10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接收在台灣地區服刑的大陸居民回大陸服刑案件的規定 法釋〔2016〕1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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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接收在台灣地區服刑的大陸居民回大陸服刑案件的規定》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27日 |
為落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保障接收在台灣地區服刑的大陸居民回大陸服刑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辦理接收在台灣地區服刑的大陸居民(以下簡稱被判刑人)回大陸服刑案件(以下簡稱接收被判刑人案件),應當遵循一個中國原則,遵守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秉持人道和互惠原則,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條 接收被判刑人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接收被判刑人回大陸服刑,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機關製作的接收被判刑人申請書,其中應當載明:
1.台灣地區法院認定的被判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判決依據的具體條文內容;
2.該行為在大陸依據刑法也構成犯罪、相應的刑法條文、罪名及該行為未進入大陸刑事訴訟程序的說明;
3.建議轉換的具體刑罰;
4.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二)被判刑人系大陸居民的身份證明;
(三)台灣地區法院對被判刑人定罪處刑的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和執行文書;
(四)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或者同意回大陸服刑的書面意見,且法定代理人與被判刑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五)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作的關於被判刑人在台灣地區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已獲得保障的書面聲明;
(六)兩岸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均同意被判刑人回大陸服刑的書面意見;
(七)台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刑罰執行情況的說明,包括被判刑人交付執行前的羈押期、已服刑期、剩餘刑期,被判刑人服刑期間的表現、退贓退賠情況,被判刑人的健康狀況、疾病與治療情況;
(八)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機關提交材料齊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提交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申請機關在十五日內補送,至遲不能超過兩個月;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並於七日內書面告知申請機關。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接收被判刑人案件。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一個月內就是否准予接收被判刑人作出裁定,情況複雜、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接收的,應當依據台灣地區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並參考其所定罪名,根據刑法就相同或者最相似犯罪行為規定的法定刑,按照下列原則對台灣地區法院確定的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予以轉換:
(一)原判處刑罰未超過刑法規定的最高刑,包括原判處刑罰低於刑法規定的最低刑的,以原判處刑罰作為轉換後的刑罰;
(二)原判處刑罰超過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的,以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作為轉換後的刑罰;
(三)轉換後的刑罰不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所稱的最高刑,如台灣地區法院認定的事實依據刑法應當認定為一個犯罪的,是指刑法對該犯罪規定的最高刑;如應當認定為多個犯罪的,是指刑法對數罪併罰規定的最高刑。
對人民法院立案前,台灣地區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減輕刑罰決定,人民法院應當一併予以轉換,並就最終應當執行的刑罰作出裁定。
第六條 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陸服刑前被實際羈押的期間,應當以一日折抵轉換後的刑期一日。
第七條 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陸前已在台灣地區被假釋或保外就醫的,或者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申請或者同意回大陸服刑的書面意見中同時申請暫予監外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併審查,並作出是否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後,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申請機關。裁定一經送達,立即生效。
第九條 被判刑人回大陸服刑後,有關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赦免等事項,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十條 被判刑人回大陸服刑後,對其在台灣地區已被判處刑罰的行為,人民法院不再審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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