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2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3〕1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8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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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7日 |
為了正確審理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現對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所作的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事爭議是指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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