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2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2〕2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25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1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已於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1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對人民法院將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對同一案件,只能發回重審一次。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仍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同一案件進行再審的,只能再審一次。

上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只能指令再審一次。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再審判決、裁定需要再次進行再審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審。

上級人民法院因下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審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條 同一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對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一次。

前款所稱「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審查後用通知書駁回的情形。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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