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12月24日

為進一步落實公開審判的憲法原則,規範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工作,妥善處理法院與媒體的關係,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提高司法公信,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對新聞媒體旁聽案件庭審、採訪報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供便利。

第二條  對於社會關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舉措以及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向社會公開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新聞通稿、法院公報、互聯網站等形式向新聞媒體及時發布相關信息。

第三條  對於公開審判的案件,新聞媒體記者和公眾可以旁聽。審判場所座席不足的,應當優先保證媒體和當事人近親屬的需要。有條件的審判法庭根據需要可以在旁聽席中設立媒體席。記者旁聽庭審應當遵守法庭紀律,未經批准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第四條  對於正在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接受新聞媒體的採訪。對於已經審結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新聞宣傳部門協調決定由有關人員接受採訪。對於不適宜接受採訪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接受採訪並說明理由。

第五條  新聞媒體因報道案件審理情況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請人民法院提供相關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書複印件、庭審筆錄、庭審錄音錄像、規範性文件、指導意見等。如有必要,也可以為媒體提供其他可以公開的背景資料和情況說明。

第六條  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協調工作由各級人民法院的新聞宣傳主管部門統一歸口管理。新聞宣傳主管部門應當為新聞媒體提供新聞報道素材,保證新聞媒體真實、客觀地報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對於新聞媒體報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實時,新聞宣傳主管部門負責及時澄清事實,進行回應。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與新聞媒體及其主管部門固定的溝通聯絡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地舉辦座談會或研討會,交流意見,溝通信息。人民法院與新聞媒體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為自律準則。對於新聞媒體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輿論監督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有關法院應當及時研究處理,改進工作。

第八條  對於新聞媒體報道中反映的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和其他各項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反映審判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查證屬實的,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九條  人民法院發現新聞媒體在採訪報道法院工作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聞主管部門、新聞記者自律組織或者新聞單位等通報情況並提出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二)對正在審理的案件報道嚴重失實或者惡意進行傾向性報道,損害司法權威、影響公正審判的;

(三)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法官名譽,或者損害當事人名譽權等人格權,侵犯訴訟參與人的隱私和安全的;

(四)接受一方當事人請託,歪曲事實,惡意炒作,干擾人民法院審判、執行活動,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嚴重損害司法權威、影響司法公正的。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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