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2004年)
為了進一步規範民事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本司法解釋已於2008年被修正,最新版請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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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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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已於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4日 |
第一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併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於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條 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 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並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六條 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第七條 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
第八條 查封、扣押動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的動產交付其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
第九條 查封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並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第十條 查封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建築物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該建築物的實際占有人,並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
第十一條 扣押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機動車輛時,人民法院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記載該機動車輛的發動機編號。該車輛在扣押期間權利人要求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及時辦理相應的扣押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託第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執行人保管的財產,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託第三人、申請執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財產,一般應當指定該擔保物權人作為保管人;該財產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轉移占有而消滅。
第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第十五條 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被指定給第三人繼續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對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可以繼續占有和使用該財產,但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第三人無償借用被執行人的財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六條 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占有該財產,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餘款後,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八條 被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占有該財產,但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書面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已經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當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因支付價款而形成的對該第三人的債權。
第十九條 被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占有該財產,雖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執行人員應當製作筆錄,載明下列內容:
(一)執行措施開始及完成的時間;
(二)財產的所在地、種類、數量;
(三)財產的保管人;
(四)其他應當記明的事項。
執行人員及保管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於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條 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第二十四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准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准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准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條 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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