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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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司法解釋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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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已於2016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6月28日 |
為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強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效銜接,規範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特邀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納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等調解組織或者個人成為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後委託依法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調解活動。
第二條 特邀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當事人平等自願;
(二)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
(三)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四)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五)調解過程和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特邀調解工作中,承擔以下職責:
(一)對適宜調解的糾紛,指導當事人選擇名冊中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先行調解;
(二)指導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開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調解案件流程並統計相關數據;
(四)提供必要場所、辦公設施等相關服務;
(五)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六)組織開展特邀調解業績評估工作;
(七)承擔其他與特邀調解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訴訟服務中心等部門具體負責指導特邀調解工作,並配備熟悉調解業務的工作人員。
人民法庭根據需要開展特邀調解工作。
第五條 人民法院開展特邀調解工作應當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建立名冊的法院應當為入冊的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頒發證書,並對名冊進行管理。上級法院建立的名冊,下級法院可以使用。
第六條 依法成立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可以申請加入特邀調解組織名冊。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溝通協調能力的個人可以申請加入特邀調解員名冊。
人民法院可以邀請符合條件的調解組織加入特邀調解組織名冊,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專家學者、律師、仲裁員、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條件的個人加入特邀調解員名冊。
特邀調解組織應當推薦本組織中適合從事特邀調解工作的調解員加入名冊,並在名冊中列明;在名冊中列明的調解員,視為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
第七條 特邀調解員在入冊前和任職期間,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組織的業務培訓。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訴訟服務中心等場所提供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並在法院公示欄、官方網站等平台公開名冊信息,方便當事人查詢。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家事、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專業調解委員會,並根據特定專業領域的糾紛特點,設定專業調解委員會的入冊條件,規範專業領域特邀調解程序。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業績檔案,定期組織開展特邀調解評估工作,並及時更新名冊信息。
第十一條 對適宜調解的糾紛,登記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經當事人同意委派給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登記立案後或者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委託給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口頭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名冊中協商確定特邀調解員;協商不成的,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第十三條 特邀調解一般由一名調解員進行。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或者當事人要求由兩名以上調解員共同調解的案件,可以由兩名以上調解員調解,並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更換特邀調解員。
第十四條 調解一般應當在人民法院或者調解組織所在地進行,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徵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況下選擇其他地點進行調解。
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接受委派或者委託調解後,應當將調解時間、地點等相關事項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也可以通知與糾紛有利害關係的案外人參加調解。
調解程序開始之前,特邀調解員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調解規則、調解程序、調解協議效力、司法確認申請等事項。
第十五條 特邀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一)是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特邀調解員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由該調解員調解的除外。
特邀調解員的迴避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六條 特邀調解員不得在後續的訴訟程序中擔任該案的人民陪審員、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以及翻譯人員等。
第十七條 特邀調解員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採用適當的方法進行調解,可以提出解決爭議的方案建議。特邀調解員為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可以邀請對達成調解協議有幫助的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八條 特邀調解員發現雙方當事人存在虛假調解可能的,應當中止調解,並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調解組織報告。
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調解組織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審查,並依據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特邀調解員應當將調解協議送達雙方當事人,並提交人民法院備案。
委派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或者委派調解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 委託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特邀調解員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由人民法院審查並製作調解書結案。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 委派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特邀調解員應當將當事人的起訴狀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當事人堅持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委託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轉入審判程序審理。
第二十二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訴訟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是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經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特邀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二十四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
(三)調解結果。
雙方當事人和特邀調解員應當在調解協議書或者調解筆錄上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調解組織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的,還應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
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後生效。委託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確定生效時間。
第二十五條 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方當事人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方當事人以調解協議提出抗辯的,應當提供調解協議書。
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調解員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撤回調解請求或者明確表示不接受調解的;
(三)特邀調解員認為雙方分歧較大且難以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其他導致調解難以進行的情形。
特邀調解員終止調解的,應當向委派、委託的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並移送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委派調解的案件,調解期限為30日。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託調解的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調解期限為15日,適用簡易程序的調解期限為7日。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
委派調解和委託調解的期限自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簽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特邀調解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迫調解;
(二)違法調解;
(三)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財物;
(四)泄露調解過程或調解協議內容;
(五)其他違反調解員職業道德的行為。
當事人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訴。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並作出警告、通報、除名等相應處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特邀調解員發放誤工、交通等補貼,對表現突出的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給予物質或者榮譽獎勵。補貼經費應當納入人民法院專項預算。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特邀調解專項經費。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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