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採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採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
法釋〔1997〕4號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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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9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7年9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2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信用證開證保證金屬於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向銀行申請對國外(境外)方開立信用證而備付的具有擔保支付性質的資金。為了嚴肅執法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有關凍結、扣劃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問題規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採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當事人、開證銀行認為人民法院凍結和扣劃的某項資金屬於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當依法提出異議並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審查後,可按以下原則處理:對於確係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不得採取扣劃措施;如果開證銀行履行了對外支付義務,根據該銀行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如果申請開證人提供的開證保證金是外匯,當事人又舉證證明信用證的受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時,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

二、如果銀行因信用證無效、過期,或者因單證不符而拒付信用證款項並且免除了對外支付義務,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證款項並從信用證開證保證金中扣除相應款額後尚有剩餘,即在信用證開證保證金賬戶存款已喪失保證金功能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扣劃措施。

三、人民法院對於為逃避債務而提供虛假證據證明屬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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