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定
← |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司法解釋第26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定 法釋〔2013〕2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19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司法解釋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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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定》已於2013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19日 |
為規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賠償委員會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聽取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進行質證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書面審理不能解決的,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質證:
(一)對侵權事實、損害後果及因果關係有爭議的;
(二)對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有爭議的;
(三)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或者賠償數額有爭議的;
(四)賠償委員會認為應當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質證應當公開進行。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申請不公開質證,對方同意的,賠償委員會可以不公開質證。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在質證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提供證據,申請查閱、複製本案質證材料,進行陳述、質詢、申辯,並應當依法行使質證權利,遵守質證秩序。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其主張的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第六條 下列事實需要證明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賠償義務機關行為的合法性;
(二)賠償義務機關無過錯;
(三)因賠償義務機關過錯致使賠償請求人不能證明的待證事實;
(四)賠償義務機關行為與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不存在因果關係。
第七條 下列情形,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屬於法定免責情形;
(二)賠償請求超過法定時效;
(三)具有其他抗辯事由。
第八條 賠償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複議機關參加質證,由複議機關對其作出複議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進行說明。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賠償委員會調取下列證據: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賠償請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賠償請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委員會調取證據,應當提供具體線索。
第十條 賠償委員會有權要求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或者涉及依職權追加質證參加人、中止審理、終結審理、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賠償委員會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供證據。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確因客觀事由不能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的,賠償委員會可以根據其申請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第十二條 對於證據較多或者疑難複雜的案件,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在質證前交換證據,明確爭議焦點,並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員在質證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十三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指定審判員組織質證,並在質證三日前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其他質證參與人。必要時,賠償委員會可以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實施原職權行為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接受詢問。
賠償委員會決定公開質證的,應當在質證三日前公告案由,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名稱,以及質證的時間、地點。
第十四條 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應圍繞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證。
第十六條 質證開始前,由書記員查明質證參與人是否到場,宣布質證紀律。
質證開始時,由主持質證的審判員核對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宣布案由,宣布審判員、書記員名單,向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告知質證權利義務以及詢問是否申請迴避。
第十七條 質證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分別陳述,複議機關進行說明;
(二)審判員歸納爭議焦點;
(三)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分別出示證據,發表意見;
(四)詢問參加質證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
(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就爭議的事項進行質詢和辯論;
(六)審判員宣布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認識一致的事實和證據;
(七)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最後陳述意見。
第十八條 賠償委員會根據賠償請求人申請調取的證據,作為賠償請求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
賠償委員會依照職權調取的證據應當在質證時出示,並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聽取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的意見。
第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對方主張的不利於自己的事實,在質證中明確表示承認的,對方無需舉證;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員詢問並釋明法律後果後,其仍不作明確表示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委託代理人參加質證的,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的承認視為被代理人的承認,但參加質證的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當場明確表示反對的除外;代理人超出代理權限範圍的承認,參加質證的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當場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被代理人的承認。
上述承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
第二十條 下列事實無需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二)、(三)、(四)、(五)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有相反證據否定其真實性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有證據證明賠償義務機關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賠償委員會可以就待證事實作出有利於賠償請求人的推定。
第二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規定,遵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獨立、綜合的審查判斷。
第二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將質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質證筆錄由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其他質證參與人核對無誤或者補正後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附卷,由審判員和書記員簽名。
具備條件的,賠償委員會可以對質證活動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質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質證的,視為放棄質證,賠償委員會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和對方意見認定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質證:
(一)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質證的;
(二)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臨時提出迴避申請,是否迴避的決定不能在短時間內作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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