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1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4〕1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18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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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4年12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8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已於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5日



近來,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據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請示我院。為了正確適用法律,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批覆如下:

人民法院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補充或者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人民法院不得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實、準確的被告住址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或者裁定終結訴訟。

因有關部門不准許當事人自行查詢其他當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原告的申請予以查詢。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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