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 (2020年)
← | 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2013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
為正確適用有關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依法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的公約》(海牙送達公約)、《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海牙取證公約)和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便捷、高效的原則確定依據海牙送達公約、海牙取證公約,或者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對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請求。
第二條 人民法院協助外國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請求,適用對等原則。
第三條 人民法院協助外國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請求,應當進行審查。外國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具有海牙送達公約、海牙取證公約或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拒絕提供協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提供協助。
第四條 人民法院協助外國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請求,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方式辦理。
請求方要求按照請求書中列明的特殊方式辦理的,如果該方式與我國法律不相牴觸,且在實踐中不存在無法辦理或者辦理困難的情形,應當按照該特殊方式辦理。
第五條 人民法院委託外國送達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和進行民商事案件調查取證,需要提供譯文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
翻譯件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但應由翻譯機構或翻譯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譯文與原文一致。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國際司法協助工作。高級人民法院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統一管理本轄區各級人民法院的國際司法協助工作並指定專人負責。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和有權受理涉外案件的專門法院,應當指定專人管理國際司法協助工作;有條件的,可以同時確定一個部門管理國際司法協助工作。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獨立的國際司法協助登記制度。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國際司法協助檔案制度。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的送達回證、送達證明在各個轉遞環節應當以適當方式保存。辦理民商事案件調查取證的材料應當作為檔案保存。
第九條 經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海牙送達公約、海牙取證公約直接對外發出本轄區各級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請求。
第十條 通過外交途徑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文件,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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