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系列 |
← |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解釋第3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法釋〔2015〕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19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解釋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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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於2015年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月19日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1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後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後果。」
三、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事由的;」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
「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侵犯專利權行為發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改前專利法的規定確定民事責任;發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改後專利法的規定確定民事責任。」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假冒他人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確定其民事責任。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未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民事制裁,適用民事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確定。」
七、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並修改為:「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於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範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九、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權利人主張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賠償數額之外另行計算。」
十、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所稱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據本決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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