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1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法釋〔2021〕1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18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已於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8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食品檢驗機構故意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檢驗機構因過失出具不實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決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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