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法釋〔2020〕1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1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於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9日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司法解釋等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

1.將第一條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納入國家兼併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未經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履行了法定的審批手續,並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只有在以抵押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後,對剩餘部分方可享有優先受償權。但納入國家兼併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3.將第三條修改為:

「國有企業以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建築物設定抵押的,如無其他法定的無效情形,不應當僅以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為由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存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和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三條修改為:

「存單糾紛案件的受理與中止

存單糾紛案件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均應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後,如發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後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對於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存單糾紛案件的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賬單、對賬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鈎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依法準確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鈎的企業所發生的債務糾紛案件和破產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作如下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和黨政機關開辦的企業(以下簡稱被開辦企業)具備法人條件並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根據民法典第六十條的規定,應當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將第二條修改為:

「被開辦企業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雖然實際投入的資金與註冊資金不符,但已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開辦單位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資金與註冊資金的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4.將第三條修改為:

「被開辦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投入的資金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單位承擔。」

5.刪除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6.將第七條修改為:

「開辦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在被開辦企業撤銷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自願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應當按照承諾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被開辦企業向社會或者向企業內部職工集資未清償的,在破產財產分配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清償。」

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二條修改為:

「當事人起訴符合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情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企業出售中,出賣人實施的行為具有法律規定的撤銷情形,買受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4.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出售企業的行為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5.刪除第三十二條。

6.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1.將第二條修改為: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後,依據民法典第七十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2.將第七條修改為:

「公司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

3.將第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一)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為;

(二)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董事、公司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後,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1.將第二條修改為: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將第七條修改為:

「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於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以貪污、受賄、侵占、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後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3.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1.將第二條修改為:

「依據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2.將第四條修改為: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變更等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與債權人訂立的股權質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成立時生效。未辦理質權登記的,不影響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僅以股權質押合同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權質押合同依照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辦理了出質登記的,股權質權自登記時設立。」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

1.將第一條修改為: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民法典第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將第二條修改為:

「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後,公司應當在決議載明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為準。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於該時間的規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六條修改為: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託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託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2.刪除第七條。

3.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公告應當在全國性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刊登,並於同日公布於人民法院公告欄內。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當同日在該交易所公布。」

4.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不得早於票據付款日後十五日。」

5.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質押、貼現,因質押、貼現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後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

6.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向人民法院說明曾經持有票據及喪失票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7.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

「對於偽報票據喪失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裁定終結公示催告或者訴訟程序後,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偽報人的法律責任。」

8.將第四十條修改為: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八條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票據當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格式票據的,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認定,但在中國境外簽發的票據除外。」

9.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託收款』『質押』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委託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

10.將第六十條修改為: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11.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為:

「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於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12.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13.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

「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14.將第七十一條修改為:

「票據法第六十三條所稱『其他有關證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兌人、付款人失蹤或者死亡的證明、法律文書;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三)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

(四)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承兌人自己作出並發布的表明其沒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認定為拒絕證明。」

15.將第七十五條修改為:

「依據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16.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由於出票人製作票據,或者其他票據債務人未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籤章,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應當按照所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適當減輕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的責任。

17.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覆

將正文第二段修改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條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組織民辦學校破產清算,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順序清償。」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1.將引言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2.將第四條修改為: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於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基於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並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範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5.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迴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6.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條修改為:

「破產申請受理後,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於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於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前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抵押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債權人主張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期貨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制定本規定。」

2.將第四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確定期貨糾紛案件的管轄。」

3.將第九條修改為:

「期貨公司授權非本公司人員以本公司的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非期貨公司人員以期貨公司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具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的表見代理條件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期貨經紀合同無效:

(一)沒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而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

(二)不具備從事期貨交易主體資格的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期貨公司在與客戶訂立期貨經紀合同時,未提示客戶注意《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內容,並由客戶簽字或者蓋章,對於客戶在交易中的損失,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條第三項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根據以往交易結果記載,證明客戶已有交易經歷的,應當免除期貨公司的責任。」

6.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在交割日,賣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交付標準倉單,或者買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賬戶交付足額貨款,構成交割違約。

構成交割違約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對方有權要求終止交割或者要求違約方繼續交割。

徵購或者競賣失敗的,應當由違約方按照交易所有關賠償辦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將第八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法需要通過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查詢、凍結、劃撥資金或者有價證券的,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應當予以協助。應當協助而拒不協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參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相關國際慣例,結合審判實踐,就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制定本規定。」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促進對外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三條修改為: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

(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

(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

(三)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及保函申請法律關係,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當事人以獨立保函記載了對應的基礎交易為由,主張該保函性質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民法典關於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合同一般規定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十條修改為:

「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九條修改為: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係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時,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係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係確定受益人;

(三)約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關係,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係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後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準確適用法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刪除第四條、第五條。

2.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踐並參照國際慣例,對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的財產損害賠償規定如下:」

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一條修改為:

「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2.將第八條修改為:

「碰撞船舶船載貨物權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就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證據證明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由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的證據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對於碰撞船舶提交的國外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審查。」

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以擔保方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二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六條修改為:

「一方當事人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代表對方當事人訂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該方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主張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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