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3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的批覆
法釋〔2000〕3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35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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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11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11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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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7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的批覆》已於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5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法院法釋〔1999〕8號《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的有關內容與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降低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經研究,現批覆如下:

將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批覆中「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銀髮〔1996〕156號《關於降低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的規定,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的內容刪除。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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