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 |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解釋第16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法釋〔2015〕1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解釋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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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於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2015年7月20日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第一條增加第二款:「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三、將第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四、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第一款第(九)項修改為:「(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
五、將第四條修改為:「限制消費措施一般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六、將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限制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消費的期間、項目、法律後果等內容。」
七、將第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也可以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告。」
八、將第七條修改為:「限制消費令的公告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告的,應當墊付公告費用。」
九、將第八條修改為:「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進行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獲批准後方可進行。」
十、將第九條修改為:「在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者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範圍內及時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費令。」
十一、將第十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設置舉報電話或者郵箱,接受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對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舉報,並進行審查認定。」
十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單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仍允許被執行人進行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十三、將第十二條刪除。
根據本決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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