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司法解釋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
法釋〔2008〕1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司法解釋第11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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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8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8年8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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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0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已於200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2008年8月7日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請破產,債權人是否可以申請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破產的請示》((2007)黔高民二破請終字1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債務人能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材料,並不影響對債權人申請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產案件後,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債務人財產;經依法清算,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應當宣告債務人破產並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後二年內發現有依法應當追回的財產或者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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