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
← |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12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 法釋〔2020〕1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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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於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5次會議通過,並於2020年11月26日公告:本司法解釋第一條、第四條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二條、第三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程序後,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 現香港特別行政區已完成有關程序,本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自2021年5月19日起施行。2021年5月18日 |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十一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作出如下補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應解釋為包括認可和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
二、將《安排》序言及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政府協商,現就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題作出如下安排:
「一、內地人民法院執行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作出的仲裁裁決,香港特區法院執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三、將《安排》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被申請人在內地和香港特區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應對方法院要求,兩地法院應當相互提供本方執行仲裁裁決的情況。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確定的數額。」
四、在《安排》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法院在受理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申請並按照執行地法律規定採取保全或者強制措施。」
五、本補充安排第一條、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條、第三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程序後,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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