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犯罪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9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犯罪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0〕1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5月8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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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犯罪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已於200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1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5月12日起施行。 2000年5月8日 |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號《關於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犯罪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除具有金融機構現職工作人員身份的以外,不屬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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