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5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一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46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0〕4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2月13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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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已於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 |
根據刑法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現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後,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條 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五條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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